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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2:23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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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6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账、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协助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业务咨询工作,通过银行收缴居民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发展改革、地方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4元(每月7元)。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全额划入统筹基金。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可以使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本人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续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在相应社保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5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该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允许往前追补缴费,参保人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重新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到户籍所在镇(街道)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外来常住人口提供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寸免冠彩照(每人一式两张);
(四)以本户一家庭成员姓名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的账号页复印件;
(五)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户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享受公费医疗的成员应提供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取(或代扣代缴)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程序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就医凭证,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参保就医凭证式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条件成熟时换发社会保障(IC)卡。
第十三条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度6月30日)的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入、退伍复员、大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等情况的,在办理参保时应一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登记参保人数按规定标准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划拨程序及财务科目的设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参保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共同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4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保人中途因参加工作等原因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由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且未出现中断缴费的,在达到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连续缴费时间条件之前住院治疗的,可按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有关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参保就医凭证、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儿童持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同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个人银行账号(及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各级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居民医疗保险宣传、培训等各项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部分)全额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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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监察发[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根据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系统廉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全国交通运输系统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09年交通运输系统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和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深入推进交通运输系统纠风工作,为交通运输实现快速发展、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协调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落实税费改革政策,严防公路“三乱”反弹。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精神,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按照改革的有关要求,全面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项目,严禁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非法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对于确定取消的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名称和具体位置,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纠正违规设置收费站、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延长收费期限等问题;规范和严格控制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改建为收费一级公路。充分发挥查处公路“三乱”快速反应机制作用,保持治理工作的高压态势,防止反弹。

  (二)落实涉农优惠政策,确保“绿色通道”畅通。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继续加强“绿色通道”建设和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实行“绿色通道”政策长期化。在有关政策调整前,对在国家确定的“五纵二横”“绿色通道”上行驶的整车合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要按照现有政策继续免收车辆通行费,保证涉农优惠政策的落实。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要严格执行“不扣车、不罚款、不卸载”的“三不”政策。对有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的,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不得长时间滞留车辆。

  (三)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税费改革后交通行政执法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调整和明确执法岗位、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人员资格、执法标志和证件管理,严禁聘用人员和其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要按照《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交体法发[2007]141号)的有关要求,不断推进本地区建立完善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进程。要认真贯彻落实《交通行政执法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提高服务意识,严明执法纪律,不断规范执法行为。要把规范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作为重点,坚决纠正以罚代纠、乱收乱罚等违规违纪现象,同时要加强对运输装载环节的监管,强化源头管理。

  (四)采取有力监管措施,规范水上执法和收费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坚持将规范水上执法和收费行为作为纠风工作的重点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坚决纠正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服务、乱罚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直属海事系统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直属海事系统经济实体管理的决定》,严格规范经济实体经营行为和内部管理。要切实加强海事政风建设,严格规范海事执法行为,严格落实海事执法人员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不得利用执法权力为经济实体招揽业务等规定,切实加强纪律约束,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

  (五)畅通投诉渠道,纠正建设领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继续做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维护群众利益工作,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检查力度,巩固清欠成果,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保障农民工的知情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记入信用档案,在招投标和交通建设市场准入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六)坚持纠建并举,深入开展文明创建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开展对基层站所的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大力倡导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要继续开展文明执法示范路、文明样板路、文明样板航道等创建活动,注重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另外,要加强对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管,进一步规范其服务和收费行为。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监管,规范资金管理和运行,提高使用效率和水平;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挪用、骗取救灾资金等行为,对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三、工作要求

  (一)结合实际抓好工作部署。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认真履行对纠风工作的领导责任,认真研究税费改革后纠风工作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情况进行部署,抓紧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严格目标考核。

  (二)突出重点抓好监督检查。要把监督检查作为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贯彻全年的工作始终,要把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改革的措施摆在监督检查的首位,坚持领导干部带队明查暗访,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三)上下联动抓好信息沟通。各单位要及时上报纠风工作的落实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信息反馈。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及时发现和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到防微杜渐、关口前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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