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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5:25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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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1〕10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研究,原则同意,现批转给你们,希望你们严格按规定精神,认真贯彻实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木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及其怒江的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质检〔2001〕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及其制品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以及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怒江口岸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关)主管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报 检

第五条 在怒江口岸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企业(含三资企业),须到检验检疫局办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手续,并指定2-4名报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报检员证方能从事报检工作。未取得报检单位登记资格的企业不能直接报检。请其他单位代理报检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及其制品进境前或进境时向检验检疫局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30天有效期的;

(二)已撤销报检的;

(三)报检品名、数量等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九条 报检后,所有进境木材及其制品须在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验检疫和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时,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定,同时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室检验,确定为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进境木材经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办理通关及调运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凭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验证放行,不再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分多次签单放行。不经加工就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木材经营、加工、仓储的单位应到检验检疫机关办理“云南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证”,具体按照《云南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办理。检验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到木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指定1—2名协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合格后协助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协检员应做好加工原料和产品的入出厂登记,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关提供月报表。

第十五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认真按照检验检疫机关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将原料和成品隔离堆放、及时对边脚废料进行除害处理,以防止疫情扩散,保证加工、仓储场所的安全和清洁卫生。

第五章 计收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费系国家规费,检验检疫机关在接受报检后应依法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费,计费后出具计费通知单,通知报检单位及时交费。

第十七条 报检单位接到收费通知后,应在20天内交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未缴纳检验检疫费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收费时,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在收费发票上认真填写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收取的检验检疫费无论是支票还是现金,须及时到指定的银行进账,并按规定及时上交国家财政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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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
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其规划实施方案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体育场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原有规模和标准。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所相差规模和标准的造价处以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甘肃省、广西自治区电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甘肃省、广西自治区电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8]1671号


甘肃省、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西北电网公司:

经研究,现就甘肃省、广西自治区电价调整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甘肃省销售电价表“大宗工业用电”类别基本电价维持调价前水平不变,电度电价适当提高;同时,适当调整“一般工商业”电价标准。调整后的各类电价见附表。
二、将广西自治区销售电价表“大工业用电”类别中的“电解铝、电炉铁合金、合成氨、电石、电解烧碱生产用电”,改为“电解铝、电炉铁合金、合成氨、电石、电解烧碱、电炉黄磷生产用电”,其枯水期电价调整为:1-10千伏每千瓦时0.5542元;35-110千伏每千瓦时0.5312元;110千伏每千瓦时0.5092元;220千伏及以上每千瓦时0.4932元。
三、以上电价调整,仍按照我委发改价格[2008]1679号文件和发改价格[2008]1682号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
附件:一、甘肃省电网部分类别销售电价表(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二、甘肃省电网部分类别销售电价表(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1、甘肃省电网部分类别销售电价表
(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单位:元/千瓦时
用 电 分 类
电压等级
到 户 电 价
其中:含代收基金
电度电价
基本电价
高峰
平段
低谷
最大需量
变压器容量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元/
千瓦·月)(元/千伏安·月)
三、一般工商业用电
1千伏以下
1.1040
0.7373
0.3707
0.004
1-10千伏
1.0890
0.7273
0.3657
0.004
35千伏及以上
1.0740
0.7173
0.3607
0.004
四、大宗工业用电
1-10千伏
0.6336
0.4241
0.2145
33
22
0.004
0.001
35千伏
0.6186
0.4141
0.2095
33
22
0.004
0.001
110千伏
0.6036
0.4041
0.2045
33
22
0.004
0.001
220千伏
0.5961
0.3991
0.2020
33
22
0.004
0.001
其 中
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电解铝生产用电
1-10千伏
0.5383
0.3602
0.1821
33
22
0.004
35千伏
0.5233
0.3502
0.1771
33
22
0.004
110千伏
0.5158
0.3452
0.1746
33
22
0.004
220千伏
0.5083
0.3402
0.1721
33
22
0.004

附件二:
2、甘肃省电网部分类别销售电价表
(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单位:元/千瓦时
用 电 分 类
电压等级
到 户 电 价
其中:含代收基金
电度电价
基本电价
高峰
平段
低谷
最大需量
变压器容量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元/千瓦·月)
(元/千伏安·月)
三、一般工商业用电
1千伏以下
1.1040
0.7373
0.3707
0.004
1-10千伏
1.0890
0.7273
0.3657
0.004
35千伏及以
1.0740
0.7173
0.3607
0.004
四、大宗工业用电
1-10千伏
0.6230
0.4167
0.2103
33
22
0.004
35千伏
0.6080
0.4067
0.2053
33
22
0.004
110千伏
0.5930
0.3967
0.2003
33
22
0.004
220千伏
0.5795
0.3877
0.1958
33
22
0.004
其 中
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电解铝生产用电
1-10千伏
0.5383
0.3602
0.1821
33
22
0.004
35千伏
0.5233
0.3502
0.1771
33
22
0.004
110千伏
0.5158
0.3452
0.1746
33
22
0.004
220千伏
0.5083
0.3402
0.1721
33
22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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