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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1:10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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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车辆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是指在风景区内行驶的营运车辆、社会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和辖区单位工作车辆等各类车辆。

  第三条 风景区车辆管理以营造秩序良好、安全文明的景区环境为目的,严格限制车辆进出,引导游客徒步登山游览,保护国家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完善道路安全设施,保持路况良好。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内车辆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风景区内行驶,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车辆行驶规定。必须按线、按箭头方向行驶,不得越线、超速、超载、空档驾驶,在停车场按秩序停放,严禁车辆逆行和乱停乱放。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遇到强台风、大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或主要道路发生山体滑坡时,禁止除抢险救灾、紧急救护之外的其他车辆上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告示。

第三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九条 营运车辆,是指以运送风景区内的游客为目的,在风景区内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工具。

  第十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风景区道路安全行驶要求,座位数20座以下(含20座),车身长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2.2米、高度不超过2.5米的机动车辆;

  (二)装备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6)规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二级及以上;

  (三)必须安装刹车系统自动冷却喷淋装置或者其他有效保障刹车安全的设备,并配置三角木,确保车辆上下山安全;

  (四)车辆内应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观光游览线路、服务时间及监督电话标签,车身两侧应喷印经营者名称;

  (五)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一条 车辆营运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7∶00—18∶00;

  双休日、节假日:6∶00—19∶00。

  第十二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是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具备班车客运及包车客运经营范围的企业;必须是招标中标的单位,并与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车辆运营单位因故暂停营运超过7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事故隐患,建立车辆及司乘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为乘车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做好车辆的调度管理,山上山下场站发车协调控制,不得超车。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A牌驾驶证及五年以上A牌车辆驾驶经验;

  (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居(暂)住证;

  (三)5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的条件,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二)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佩戴工作证;

  (三)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定额客票;

  (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

  第二十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二)车辆行驶中乘客站立;

  (三)随意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或行车路线;

  (四)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五)酒后开车;

  (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连续驾驶时间超过5小时;

  (七)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假日,登山游客流量高峰期运力不足时,营运车辆经营单位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同意,可临时调用车辆装备等级及技术等级不低于现有营运中巴的营运车辆支援营运。

第四章 社会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车辆,是指除风景区营运车辆、工作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社会车辆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社会车辆,须持有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社会车辆出入风景区通行证。

  第二十六条 以下社会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一)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二)3吨以上(含3吨)的货车;

  (三)排气量≤1.1L的面包车;

  (四)大巴车;

  (五)教练车、出租车、非法营运车;

  (六)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车辆;

  (七)携带危险品的车辆;

  (八)车况不良的车辆;

  (九)非机动车辆;

  (十)其他不适宜进入风景区的车辆。

第五章 工作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车辆,是指执行公务的车辆、风景区内部管理车辆和风景区辖区内其他单位的工作车辆。

  第二十八条 工作车辆(抢险救灾、紧急救护车辆除外)应凭风景区管理机构核发的风景区工作车辆通行证进入景区。

第六章 处罚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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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7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办发[1998]69号和黔府办发[2000]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决定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补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使用出让和转让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号”。
二、第八条中“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修改为:“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企业)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三、第二十条中“经营权转让的增值部分,40%上交市财政,60%归转让方。”修改为:“经营权转让的增值部分,50%上交市财政,50%归转让方。”
四、第三十五条中“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责令其十五日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规费及滞纳佥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五、第三十七条中“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复议。”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定,重新公布。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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