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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领事证件服务指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4:49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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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领事证件服务指南

外交部领事司


 第一部分、行前准备

  ● 申请护照。中国护照是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在境外证明本人国籍和身份的重要证件。中国公民出国前须根据出国事由,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外事部门申请相应种类的护照。各国对外国人所持护照的有效期有不同要求,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 申请签证。除双边协定规定或前往国家单方面规定可免签或办理落地签证,或需在第三国申请签证的情况外,中国公民出国前通常需向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申请并办妥相应签证。个别国家规定,即使不出机场转机,仍需要提前办妥过境签证。请注意浏览目的国驻华使领馆官方网站和中国领事服务网(http://cs.mfa.gov.cn),了解签证要求,并根据行程提前申请并办妥签证。

  ● 办妥认证。国内各种证书、证明等如需在外国使用,一般情况下需事先在国内公证机构、贸促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办妥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并通过外事部门办理领事认证,再送至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进行认证。出国前,请注意确认已办妥相关文书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 卫生防疫。请注意了解有关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按要求注射疫苗。如有必要,请提前办妥《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

  ● 复印备用。为备急需,建议在出国前复印护照(护照资料页及加注页、外国签证、出入境记录等),以及公证认证法律文书等资料。必要时,也可事先办理重要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认证手续备用。

  ● 应急资料。建议随身携带外方邀请函和邀请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必须随身携带)。建议行前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摘记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备不时之需。

  第二部分、出境入境

  ● 出入境检查。请从开放口岸出境、入境,并主动向边防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护照及签证。边防检查人员放行时,将在护照上加盖出、入境验讫章。边防检查人员有权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拒绝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人员出境或入境。

  ● 因公出境。中国公民持因公类护照出境,凭本人的有效护照和前往国家签证放行。前往与中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或需在境外办理签证的,应按有关规定交验《出国(境)证明》。如既前往互免签证国家又前往需办签证国家,在办妥所需签证后则无需交验《出国(境)证明》。

  ● 入出外国。在外国入境、出境时,请主动向外国移民官员出示有效护照和签证。请务必如实回答外国移民官员相关提问。在回答问题时,请注意要与申请签证时提供的情况相一致。

  ● 入出境材料。请根据要求如实填写外国人入境、出境卡及海关申报单等表格,或按要求出示相关证明材料。请注意确认护照已加盖入境或出境验讫章,并妥善保管入出境卡等材料,以免停留或出境时受阻,甚至被处罚。

  ● 拒绝入出境。持有效护照和前往国家签证者通常被允许入、出该国。但根据有关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移民官员也有权拒绝持有效签证人员入出其国境。

  第三部分、在外居留

  ● 留意护照有效期。在国外停留期间,请务必及时检查并留意护照的有效期。如护照有效期不足一年,可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换发新的护照。

  ● 按要求携带证件。如居住国有明确规定,请注意随身携带护照或居留证并妥善保管,以在必要时接受当地军警或移民官员检查。

  ● 遗失护照及时报失。如不慎遗失护照,请尽快向当地警察部门报失,并前往最近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报告并申请补发护照或旅行证。拾获他人中国护照,应尽快联系护照持有人或就近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寄送给原发照机关。

  ● 留意签证有效期和停留期。通常凭签证许可的有效期或停留期限内在目的国停留。个别国家签证没有停留期限,由移民官员在入境时批注停留期。请留意签证或移民官批注的有效期或停留期,勿超期停留。

  ● 及时办理居留手续。如需在境外超过签证许可的期限居留,请注意根据居住国的法规要求,提前到当地移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居留手续。

  ● 尽快补办签证或居留手续。如不慎遗失护照,在补办新护照或旅行证件后,应按居住国的法规要求,尽快向当地移民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签证或变更居留证件。

  ● 留意文书的有效期。婚姻状况、无犯罪记录、健在公证等部分法律文书所涉及的事项有可变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此外,一些国家对部分种类法律文书的时效还有特殊规定。建议根据需要及时申办并尽快使用。

  ● 慎重签署外文文书。各国法律存在较大差异。在国外期间,在完全了解并接受外文文书内容、权利义务和使用目的前,请不要轻易在外文文书上签字。

  ● 外国文书在华使用。外国主管部门出具的各种证件、证明如需在中国使用,通常需事先在当地公证机构办妥公证,并通过当地外事主管部门办理认证,再送往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回国前请注意确认已办妥相关文书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第四部分、申办证件

  ● 护照旅行证服务。驻外使领馆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可为中国公民提供以下护照等旅行证件服务:受理护照颁发、换发、补发申请;受理护照加注申请;受理旅行证等其他旅行证件申请;受理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来往大陆旅行证件申请。

  ● 公证认证及婚姻登记服务。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驻外使领馆可为中国公民办理有关文书的公证或认证;在与驻在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且驻在国承认的情况下,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手续。

  ● 证件办理时间。驻外使领馆受理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申请,需与原发照机关或户籍所在地核实身份,完成办理所需时间取决于身份核实进度。申请公证、认证或婚姻登记,通常需要1至4个工作日。驻外使领馆根据中国有关法规收取办理领事证件的费用。

  ● 驻外使领馆不可以提供以下证件服务:为不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护照、旅行证件;代中国公民办理外国签证、停留或居留手续、工作许可等;直接认证中国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认证非本馆领区相关机构出具的文书;直接公证发生在中国国内的事实,或国内有关单位出具的其他证书、文书;办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的其他证件或证明。

  ● 以官方公布信息为准。请事先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及我国驻居住国相关使领馆官方网站,以了解最新办证须知、表格、费用等信息,并预做准备。请勿轻信其他机构、个人或网站提供的各类资讯,谨防上当受骗。

  第五部分、安全使用

  ● 妥善保存。请妥善保管护照、公证认证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为稳妥起见,请尽可能将上述证件存放在防火、防水、防盗的安全处所。

  ● 防范遗失。除非有关国家有特别要求,外出时宜携带护照复印件。如确需携带正本,请随身妥善保管,特别是在机场、购物、餐饮场所等人员密集区更应小心。请勿将护照单独放置在交通工具或手提箱包内,也勿将护照与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等一并携带外出,以免同时遗失。

  ● 谨慎使用。注意尽量减少护照在公众场所的使用次数,用毕确认护照已放置妥当。如确有需要,在将护照提供给他人(如移民官员)时,请务必索要凭据,并及时取回护照。公证书只在必要时使用。

  ● 勿外借抵押。请勿将护照作为抵押品或代用品,更勿随意将护照借与他人。爱惜护照,确保护照干净、整洁。

  第六部分、特别提示

  ● 各类证件申请表格是申请领事证件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应对填写的事项内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请务必完整、清楚地填写、签名,保证有关内容真实无误。

  ● 在申办各类领事证件及外国签证时,不实申报或提供伪造申请材料,买卖、伪造护照和公证认证书等行为,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将被拒绝办理或吊销证件、签证,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 护照过期、无护照、超过外国签证或居留手续允许期限、无有效签证或居留手续在外国停留,或在当地从事与签证许可事项不符的活动,当事人可能受到递解出境等处罚,且可能对当事人今后前往该国造成负面影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应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注销原中国护照。如需来华,须持外国护照申请中国签证,切勿继续使用中国护照来华或进行其他国际旅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有关规定,香港、澳门同胞应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管部门或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香港、澳门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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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大阿拉伯利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根据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一日(利历一三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第十一条,为发展两国在新闻、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发展两国人民间业已存在的良好关系,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互派记者和新闻代表团,接待方为代表团的访问提供必要的方便。代表团人数、访问期限、日期及有关事宜由两国有关方面另行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之间进行联系,互换国内、国际新闻。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视台、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合作。尤其是在两国国庆期间互换反映两国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视听节目。

  第四条 双方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组)访问。具体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双方强调发展两国文化、文学方面的合作,相互介绍两国的文学和遗产,并通过举办座谈会、报告会、相互提供优秀的文学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加强两国文学家、作家及艺术家之间的合作。

  第六条 双方鼓励文化、造型艺术方面的合作。为此,双方致力于:
  1.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和艺术展览。
  2.组织艺术家互访,并举办传统手工业和民间工艺展。

  第七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鼓励互派民间艺术团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文化艺术节。

  第八条 双方通过互换和购买影片、鼓励合拍、交流技术和培训的经验,在电影方面进行合作,并参加在两国举办的电影节。

  第九条 两国相应的新闻和文化机构可以签订双边的协议或协定。

  第十条 双方鼓励在文物的维修和保护方面交流技术经验并互换专家,具体细节由两国有关方面协商。

                总则

  第十一条
  1.两国有关方面就本计划规定项目的联系通过外交渠道进行。
  2.新闻、民间戏剧及艺术团体抵达日期、人数及逗留期限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接待方。

  第十二条 派遣方负担与本计划有关的往返国际旅费及其行李托运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三条 执行本计划的访问人员在突然生病的情况下,接待方负担其急诊医疗费用,需长期治疗及巨额费用者除外。

  第十四条 举办艺术展和文化周时,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输及全部保险费用;承展方提供展厅并负担国内运输的费用。

  第十五条 本计划不排除在两国已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的范围内,由双方商定增加的有关新闻、文化合作的其它项目。

  第十六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执行本计划。本计划有效期为三年,经双方同意可续签。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利历一三九七年六月五日)在北京签署,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代   表                代   表
     吴春德             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哈拉里
    (签字)                 (签字)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电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能。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加快邮电基础设施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时,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时,建设单位和当地邮电部门应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时,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将邮电局(所)、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未将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除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的外,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等邮电设施的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已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的,应按成本价与邮电部门结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梁、河道、隧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邮电部门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改建的应预设电信管线。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通邮需求,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筒(箱)、公用电话亭。有关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选址和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建设需要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电信管线,需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因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邮电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
地方各部门可与邮电部门合办邮电通信事业,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各专用通信网的潜力,加快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下列邮电业务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经营上述邮电业务,实行申报制度或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因特殊需要,经邮电部门批准,可建设专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邮电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向公用通信网租用专用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邮电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准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有保护下列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信报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的邮件转运站;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管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机房、卫星通信地面站、天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和住宅区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迅速、准确、完整地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征得当地邮电部门同意,迁改工程由邮电部门负责,迁改单位应承担迁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面站等通信通道的保护区域范围内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等,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取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遇有交通警察要求停车时,应停车接受检查。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有关邮电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不得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程控电话号码或密码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保障邮件的安全;电力部门应优先提供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邮电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中止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提供及时、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及时为已缴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邮电部门应返还待装户。
第三十二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其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邮件、电报、报刊应及时、准确、按址投递。经批准开办邮件特快专递、快递业务的,递送邮件的时间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及时答复用户对邮电通信服务提出的查询,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的投诉,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电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和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断、损坏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条款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由邮电部门中止其通信服务,并从逾期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盗用电话号码、密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冒用邮电专用品的,由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和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盗用电话号码、密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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