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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2:44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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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08]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要求,为及时有效解决我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从2008年1月起,在全市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实施临时救助,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特殊困难。

第五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是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户籍在本市辖区内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低保户中因灾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二)在城乡低保制度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20%的;

(三)因重、大病或遭遇突发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



第九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按照《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景德镇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或各县(市、区)制订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一年内累计救助最大额度应不超过人均年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居(村)委会调查、街道(乡镇)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15天。

第十二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七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设区市对财政相对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下辖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捐助资金纳入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专项使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或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八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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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日

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除、建设,市政设施、公路建设,城市道路、公路清扫保洁,物料运输,粉性物料堆放,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市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全市城市道路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杜绝因道路保洁质量不高或道路保洁方式不当而造成扬尘污染。
市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园林、市政部门负责裸露地面绿化、硬化工作的管理。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是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责任单位。
第五条房屋拆除、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和防尘网,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配备洒水设备,由专人负责洒水降尘和清扫。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确保道路整洁。
第六条风速4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或有效覆盖。
第八条城区施工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因条件限制确需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或进行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严禁抛撒建筑垃圾。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第十条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防止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密闭保存或封盖,要配置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建筑垃圾、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场所消纳处理。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防止运输途中物料泄漏、散落或者产生扬尘。
  第十二条城市一级、二级道路以机械化清扫为主、人工保洁为辅,每日普扫2次、巡回保洁,每日2次洒水降尘,定期冲洗路面;城市三级、四级道路以人工清扫为主,每日普扫1次、定时保洁,适时进行冲洗和洒水。
 住宅小区和单位、企业驻地清扫保洁应采用湿法作业。
 中小街道及村居的道路保洁要有专人负责,并在每日早7时前清扫完毕。
 第十三条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营业网点前应进行硬化,裸露土地应进行绿化。
 道路两旁树木、草坪、护栏、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应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城市道路分车带、人行道、住宅小区、单位和企业驻地裸露泥土应及时绿化或硬化覆盖。
 第十四条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物流园要对场地进行硬化、绿化,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堆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环境污染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负责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服务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征求省人大代表意见;听取省人大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的反映;受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与两名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进行调研、视察、执法检查时,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听取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主任接待代表日制度。每逢双月10日(节假日顺延),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通过多种方式接待省人大代表。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向省人大代表通报情况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通过公报、简报、刊物、网络等形式,定期向省人大代表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审议议题,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并将审议的议题提前通知列席代表,以便代表做好相应准备。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前,根据需要将有关草案印发给全体或者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相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调研、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安排省人大代表开展年末视察和年中专题调研活动,为省人大代表参加大会审议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办理和督办省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时,应当加强和代表的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代表的要求,做好代表持证视察、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等项活动的联系安排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对省人大代
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若干代表小组,并可以根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工作需要,结合代表的行业和专业建立代表专业组。
代表小组和专业组的活动,由各组召集人负责组织。每组确定一名联络员,为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多种形式组织省人大代表学习、培训、交流经验等,为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当地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设区的市召开常委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直单位处理的问题,转交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处理。
(五)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省人大代表的联络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为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省人大代表依法参加各项代表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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