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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2:31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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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7年6月29日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司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完善精神疾病患者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医疗、生活发生困难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健康促进和预防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的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精神疾病的监测、调查、报告、技术指导、精神健康促进以及其他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院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设精神科门诊,承担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科室,承担预防、技术指导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发生、医疗费用负担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等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为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了解本辖区、本单位的精神疾病发生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设区的市、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救援纳入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

  卫生、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制定相关的精神卫生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与精神卫生应急救援工作,降低精神疾病发生率。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健康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教学工作计划,配备具有相关资格的教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并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应当针对职工、青少年、儿童、妇女、残疾人等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应当对监管工作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知识培训,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精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格。

  

第三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第二十三条 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第二十四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财产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办理就医手续。自愿住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有自行决定出院的权利;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诊断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诊断医师应当提出住院建议,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拒绝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精神科医师出具出院通知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公安部门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的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先行代为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代为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九条 需要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办理相关手续。

  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确实需要并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的救助站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情况,需要对其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中载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立即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依法获得监护的权利。

  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监护建议。

  第三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为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办理住院手续;

  (三)为经诊断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四)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五)依法承担精神疾病患者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等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医疗措施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三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讯、会见来访者、处理私人财物等合法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疾病患者上述权利时,医师或者护士应当将理由告知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伍、转业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疾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活困难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医疗的精神药品。

  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由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且无监护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和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康 复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疾病康复管理体系。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规划和建设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倡导社会各界参与公益性精神康复机构的建设,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场所,为困难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经费。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康复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家庭医疗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定期随访、建立档案、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社区精神卫生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进行精神疾病康复技术指导。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患精神疾病为由,解除与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在劳动关系约定期满或者聘用合同期满,但规定的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不得终止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精神疾病患者临床治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及治疗,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医疗机构未组织会诊的;

  (三)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三)监护人未履行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重性精神疾病,是指精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

  自知力,是指患者对自己精神疾病认识和判断能力。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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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财团抵押权

肖祖平

(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嘉定 201800)

摘要:目前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是传统的抵押担保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担保方式并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财团抵押权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的特殊抵押权,它既能满足资金提供者的需要,又能满足融资者的需要。我国并没有否认财团抵押这种特殊抵押权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银行完全可以采用这种抵押担保方式。
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


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 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
(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
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
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
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
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
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
(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
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
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
(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
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
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

三、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
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
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
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 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
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
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企业卫生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南昌警备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06年10月13日印发
共印415份


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市企业创卫的整治成果,促进企业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使企业卫生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相关要求,营造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构建健康、文明、和谐的社区,依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市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建成区内企业。
第二章 企业卫生管理职责、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区(含车间、办公楼、仓库、食堂、厕所、道路、空地等)和企业生活区(指三幢以上(不含三幢),且连片成区的宿舍)的卫生均由企业管理。
第四条 企业要设立以法人代表为主要责任人的卫生管理机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企业的卫生管理工作,要制订企业卫生管理的规章。
第五条 企业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和必需数量的保洁人员。
第六条 企业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生产区、生活区设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定期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卫生工作要做到有记录、有资料。
第七条 企业环境卫生要经常打扫,并建立每周卫生大扫除制度。
第八条 企业环境要求绿化、美化,做到“黄土不见天”,树木花草养护良好。
第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要整洁、卫生,垃圾做到日清,无暴露垃圾;道路要硬化、无破损,路面要平整、无积水;排水系统要完好,窨井、沟渠整洁通畅;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无乱吊乱挂。
第十条 室内要求卫生良好,物品摆放整齐,无废旧物品,窗明几净,地面四壁清洁无积尘,花盆内无杂物;电话机、电脑键盘、门把、开关、空调等要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会议室和两人以上办公室禁止吸烟,会议室有禁烟标志和一次性水杯,公用茶具使用后要用消毒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食堂要符合《饮食行业卫生达标要求》,各项卫生设施、用具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区、生活区环卫设施齐备,要求容量、数量充足,设置合理(收集半径一般不大于15米),垃圾房(箱、筒)密闭、硬底、整洁、完好、无损坏,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
第十三条 厕所要求采用水冲式,并有专人保洁;要符合卫生要求,无积便、无尿垢、无蛛网、无蝇蛆、无明显异味,便池、洁具无积垢,地面无积水,定期消毒、灭杀,化粪池加盖,粪便不外溢。
第十四条 企业要采取“四害”孳生地管理和控制措施,定期开展消杀工作,“四害”密度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区、生活区禁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按有关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要有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街办及社区对企业卫生管理职责及范围
第十七条 街办及社区对其所在地企业(含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的卫生实行社会管理。企业接受所在地街办及社区卫生监督与检查。街办及社区对所在地企业卫生管理给予指导、支持与帮助。
第十八条 三幢以下(含三幢)的企业职工宿舍的卫生由企业宿舍区所在地的街办及社区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街办及社区对所在地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的卫生实行社会管理。
第四章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卫生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卫生管理负有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协助下属企业所在地的街办及社区对企业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街办及社区要主动争取所在地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卫生管理的支持与帮助。
第五章 对于若干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困难企业卫生管理经费确实无力支付的,其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将土地、厂房、仓库等租赁给他人的企业,其卫生管理仍由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企业,其生产区和生活区的卫生管理仍由该企业负责;对企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问题,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完全改制到位的企业,原企业改制已形成了新的产权单位,其卫生管理由新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区和生活区内的违章搭建必须拆除;对于历史遗留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违章搭建,要进行整治,做到安全和不碍观瞻;禁止在企业生产区和生活区内出现新的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要安排相应的资金解决卫生管理上的历史遗留和急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上述条款涉及企业职工个人的,由企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街办及社区应负责对其收取卫生费用的企业职工宿舍进行卫生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企业创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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