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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13:06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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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6 号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应当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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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0501

(89)交运字198号



为贯彻交通部(88)交海运字275号文颁发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去年十二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交通部邀集部分口岸城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航运、港埠企业在广州召开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审定会,会上讨论并审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现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发给你们,并决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鉴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港航企业要与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注意积累经验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情况。为了使工作协调一致,兹将广州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申请检验的含水矿产品范围:主要是指散装海运出口(含向国外出口和国内出口)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煤炭除外)。对于含水率超过8%,而粒度较大的散装矿砂或块矿,在船舶受载航行中不致由于摇摆与振动产生矿、水游离液面的,以及袋装的矿产品,可不进行检验;对国轮在国外港口承运我国外贸进口或承运第三国同类产品时,受载前亦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本通知精神,并参照国际公认的有关办法办理。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检验,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

二、关于与其他货物同船配载、非整船运输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是否需要申请检验问题:鉴于目前情况,应以是否影响船舶稳性及航行安全为前提,如无影响,可不申请检验,否则应申请检验;在营运中需要检验的,承运人应按(88)交海字2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提出建议,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

三、关于整堆矿产品需分几艘船舶装运的,是一次性还是分船次申请检验的问题:为保证检验结果的正确性,应分船次申请检验,并将申请检验的货堆按船次划定范围。

四、关于国内铁水联运时,如何申请检验的问题:可由换装港通知发货人及时派人到港,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或由发货人确定被委托人代为办理,检验费由被委托人向委托人结算,并酌收代理手续费用。

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国标质发〔1988〕01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应签发(88)交海字275号通知第一条第(1)款平均含水率的检测数据证明;对该通知第一条第(3)款货物物化性能等,待制定出具体测定方法后,再由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数据证明。

六、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检验取样单及检验报告格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统一设计,一俟审定,即可使用。

【章名】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

(一)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的规则。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使用。

本方法亦适用下列方法使用: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的测定方法(待起草)。

2 检验规则

2.1本方法为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和物化性能证明文件的检验方法。

2.2分析试样一律按《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进行采取、制备。

2.3称量所用分析天平不应低于三级。天平、砝码、容量器皿、测温毫伏计和热电偶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期限进行校正并保证其准确度。

2.4测定所用试剂,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符合国家标准(GB)或部颁标准(HG、HGB)的分析纯试剂。作为基准物应采用基准试剂。

2.5配制溶液与分析过程中所用的水,为蒸馏水或离子交换水。

2.6方法所载溶液,除注明外均为水溶液。

2.7方法中所载的液体试剂,除注明外均为该试剂的浓溶液。

2.8方法中所载非标准比例浓度溶液,系指浓试剂的体积与水的体积之比。两种固体按比例相混合,系指重量之比。

2.9方法中所载百分浓度溶液,系指100毫升溶液中所含溶质的克数。

2.10标定标准溶液的浓度时,应同时进行三份以上的测定,所得浓度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相对误差不大于0.2%时,可取其算术平均值,否则应重新进行标定。

2.11方法中各项分析必须做全部操作的试剂空白,对测定结果进行校正。

2.12数字修约方法:按“四舍六入五单双法”的修约规定处理。

2.13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证明文件后,若货物被雨雪淋湿,则签发出的证明文件自然失效。应重新检验签证。

(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2.1取样工具和制样设备

2.1.1铁铲。

2.1.2铁板。

2.1.3铁锤。

2.1.4铁镐。

2.1.5取样探子(采取袋装精选矿粉试样时用;规格见图1)。

图1 取样探子(用外径22mm、管壁厚1.2mm不锈钢管制造)(略)

2.1.6 腭式破碎机。

2.1.7 辊式破碎机。

2.1.8 电动振筛机。

2.1.9 样品分样器。

2.1.10 带盖盛样桶。

2.1.11 样品瓶。

2.1.12 磅秤。

2.1.13 20毫米、10毫米、3毫米孔径的机筛各一个。

2.2 采样数量

2.2.1 原矿(块矿)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下,按0.1%采样,矿样量按(1)式计算:

m=0.1%×m0 (1)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上,超过50吨部分按0.05%采样,矿样量按(2)式计算:

m=0.05+0.05%(m0-50) (2)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0.05棗为50×0.1%,吨。

2.2.2 精选矿粉

矿样量按0.01%采样,批量少于50吨时矿样量不应少于5公斤。矿样量按(3)式计算:

m=0.01%×m0。 (3)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原则上同一等级,一次供应的矿石为一批,每批为一个取样单位。每批矿石在海运装货前均应抽样检验,采样时在离表层0.35米以下深度进行取样。

2.3.1 散装矿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0.35米,类似图2,每隔1米斜坡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1.5~2米布置采样点,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2 袋装精选矿粉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一层(袋),类似图3,每隔3层(袋)的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3袋布置采样点,用取样探子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3 船舶上采样:分舱布置采样点,距船舷0.3~0.5米,类似图4,前后左右沿伸布点,点与点距离为1.5~2米,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4 矿样的处理

采取的矿样应马上进行处理,不宜放置过久,以免水分挥发及物化性能改变。

2.4.1 原矿(块矿)

将采取的矿样合并在一起,破碎至直径不大于20毫米,在平滑无隙的铁板上,充分混匀后,由堆顶逐铲叠堆成一个圆锥体,然后将锥顶压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40公斤。矿样量少于4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

取上述经过初步破碎缩分的矿样,再次破碎至矿块直径不大于10毫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

继续将矿样破碎至矿块直径为3毫米以下,充分混匀,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4.2 精选矿粉

对于精选矿粉,将采取的试样合并在一起,充分混合均匀后,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矿样量少于1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然后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5 盛样容器和标签

2.5.1 取缩分后约2公斤试样,等量分装于四个清洁、干燥、带磨口塞的广口瓶中,四瓶试样均用石蜡封口,附上标签。取两瓶试样交实验室分析(一瓶作测定含水率用;一瓶作测定物化性能用),其余两瓶,保存3个月,以备复验。

2.5.2 标签上注明以下各项:

a.编号。

b.品名、等级、产地、使用单位名称。

c.批号、批量、装船批量。

d.船名。

e.取样、制样人姓名。

f.取样、制样地点。

g.取样、制样日期时间及天气。

2.6 采样时,如果块径过大,其重量超出所取点的重量时,可击碎后再取样。

(三)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方法

2.1方法原理

水分在矿物中以两种形式存在棗吸附水分和化合水分。本方法测定的是吸附水分。这种水分能在105~110℃烘干时失去。根据质量损失即可求得试样中吸附水分的含量。

2.2仪器

2.2.1控温烘箱。

2.2.2分度值≤0.05克的称量天平。

2.2.3直径12厘米培养皿。

2.2.4干燥器。

2.3试样

用《精选矿粉和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用及制备方法》制备而得的试样,应置于密闭容器中。

2.4分析步骤

称取试样70~100克(称准至0.05克),均匀地平铺于一恒重的直径12厘米的培养皿中,在105~110℃烘干2小时,取出置于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称量。重复操作,每次烘1小时,直至两次称量之差不大于0.10克。分析时应称取三份试样进行测定,取其平均值。

2.5分析结果的计算

2.5.1平均含水率计算公式:

m1-m2

H2O(%)=------×100

m3

式中:m1棗烘干前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2棗烘干后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3棗试样量,克。

 

2.5.2允许差

平行结果的相对偏差的平均值应不大于2%,否则应重新取样复验。试验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决定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哈尔滨市:51名齐齐哈尔市:41名牡丹江市:41名佳木斯市:41名大庆市:41名鸡西市:37名双鸭山市:37名伊春市:37名七台河市:37名鹤岗市:37名黑河市:37名绥化市:41名

  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哈尔滨市道里区:27名南岗区:35名道外区:27名香坊区:27名动力区:27名平房区:25名松北区:25名呼兰区:27名阿城市:27名双城市:27名尚志市:27名五常市:27名方正县:25名木兰县:25名宾县:27名依兰县:27名巴彦县:27名通河县:25名延寿县:25名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7名昂昂溪区:23名碾子山区:23名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5名铁锋区:27名建华区:27名富拉尔基区:27名讷河市:27名龙江县:27名甘南县:27名拜泉县:27名克东县:25名依安县:27名富裕县:25名克山县:27名泰来县:27名

  牡丹江市东安区:25名西安区:27名爱民区:27名阳明区:27名海林市:25名宁安市:27名绥芬河市:25名穆棱市:27名东宁县:27名林口县:27名

  佳木斯市永红区:25名东风区:27名前进区:27名向阳区:27名郊区:27名富锦市:27名同江市:25名桦南县:27名汤原县:25名桦川县:25名抚远县:23名

  大庆市萨尔图区:25名龙凤区:23名让胡路区:27名红岗区:23名大同区:25名肇州县:27名肇源县:27名林甸县:25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5名

  鸡西市鸡冠区:25名恒山区:23名滴道区:21名梨树区:19名城子河区:21名麻山区:19名密山市:25名虎林市:25名鸡东县:23名

  双鸭山市尖山区:25名宝山区:25名四方台区:23名岭东区:23名集贤县:25名宝清县:25名友谊县:23名饶河县:23名

  伊春市伊春区:27名南岔区:27名友好区:25名西林区:25名翠峦区:23名新青区:25名美溪区:23名金山屯区:23名五营区:23名乌马河区:23名汤旺河区:25名带岭区:23名乌伊岭区:23名红星区:23名上甘岭区:23名铁力市:27名嘉荫县:27名

  七台河市新兴区:23名茄子河区:21名桃山区:23名

  勃利县:23名

  鹤岗市向阳区:23名工农区:25名南山区:25名兴安区:23名东山区:25名兴山区:23名萝北县:25名绥滨县:25名

  黑河市爱辉区:25名五大连池市:25名北安市:27名逊克县:23名孙吴县:23名嫩江县:27名

  绥化市北林区:27名安达市:27名肇东市:27名海伦市:27名望奎县:27名兰西县:27名青冈县:27名庆安县:25名明水县:25名绥棱县:25名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3名松岭区:19名新林区:19名呼中区:19名呼玛县:21名塔河县:21名漠河县:21名

  三、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在实施过程中,可以少于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名额,但不应多于规定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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