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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7:38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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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健全对煤矿事故发生前存在事故隐患的相应处罚措施,惩处煤矿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害,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生产,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根据《刑法》、《行政处罚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违规生产的处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煤矿生产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及时消除影响安全生产的隐患和行为。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煤矿监督管理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煤矿的监督管理,未及时发现证照不全或无证照采矿生产的、未及时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章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机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证照齐全的煤矿从事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处100万元至200万元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经责令停产整顿仍未改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该煤矿并吊销证照,同时对煤矿处200万元至4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八)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一)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六条 证照齐全的煤矿和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新建煤矿及资源整合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5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30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至60万元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至120万元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煤矿其他相关责任人,比照煤矿负责人从轻处罚。

第七条 证照不齐全或没有证照开采煤炭资源的,比照本办法第六条对矿主及其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第八条 超核定能力为煤矿生产批供火工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犯罪的,按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论处。

第九条 案件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

第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由负责煤矿监督管理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结论。

第十一条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程度和数额,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破坏煤炭资源涉案标得额=涉案煤炭体积×1.4×现行坑口价)

第十四条 举报煤矿超层越界生产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市政府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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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诉讼指南

阚凤军


  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应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它对于哪些试图操作子公司或所出资的公司而为己牟利的人或企业来说不是一个好消息,但对于某些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并不是能够比较容易启动法人人格否定之诉讼。本文根据业务上的经验及有关问题的理解,就该类诉讼的有关问题分析如下,供参考:

  1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法律依据
  1.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主体的确定
  2.1 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原告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1.1 受到利益损害的公司;
  2.1.2 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
  2.1.3 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
  2.2 应该成为法人人格否定之诉主体的诉讼地位,亦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2.1 公司债权人以侵权或合同债务为由起诉公司的同时,将公司的股东一并起诉。在此情况下,应将该公司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
  2.2.2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追加股东为被告。
  2.2.3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在申请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发现股东之违法行为,进而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按照目前的执行流程,债权人应该向法院提起以该股东被被告的法人人格否定诉讼,从而实现由该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履行判决的义务的主体。同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2.4 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认为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2.5 公司如果认为某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构成条件
  3.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该公司必须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3.2 逃避债务,即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该股东之债务,实现通过子公司或所出资公司转嫁或逃避责任的目的;
  3.3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严重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那么如何判定判定“严重损害”,则需要司法通过判例明确有关标准。我个人认为需要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并通过该股东的行为给公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等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定。

  4 可能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的几种情况
  4.1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4.2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
  4.2.1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4.2.2 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4.2.3 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4.2.4 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4.3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4.4 其他有助于认定“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的因素:
  4.4.1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
  4.4.2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报表合并;
  4.4.3 母公司及子公司的融资;
  4.4.4 子公司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
  4.4.5 母公司是否是子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
  4.4.6 子公司利润分配情况。

  5 举证责任: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原告,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或公司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 中国公司法仅规定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形,但在兄弟公司之间、甚至非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以及如何处理上述行为?我个人认为仍然可以参照本人上述有关标准进行判定并要求该公司对他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督体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正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副主席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委组织部会同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提名,由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处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派出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从其内部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提名推荐,经监事会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同意后,由派出部门、单位确定派出,报市委组织部和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监事会成员任期每届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一般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上述成员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时,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入企业监事会任职,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资格:
  1.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持;
  3.熟悉经济工作;
  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第八条专职监事、派出监事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从事监事工作的能力;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第九条职工代表监事的任职资格: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50岁以下,工作表现好,原则性强,在职工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监事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4.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参与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2.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3.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4.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之间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事会的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的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八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检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财政局、工业经济发展局、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企业列支。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六章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制定派出监事会的方案,拟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承转监事会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等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政府批复的《监督检查报告》;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抓好监事会的党的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队伍建设;
  (八)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九)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事宜。
  市国资委内设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办公条件。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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