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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4:18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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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9号 2008年9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治税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实施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综合治税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解决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综合治税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无法协调的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四)研究综合治税工作的新举措,促进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财政部门。
  1.向税务机关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
  3.所属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出让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4.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二)国税、地税部门。
  1.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2.按照国地税联席会议确定内容,互相提供相关信息,实时共享;
  3.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4.依照市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 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6.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7.研究本地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区,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的部门协作需求,并向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工商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奖惩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六)人事部门。提供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及奖励信息。
  (七)发改委。提供审批下达的建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和企业破产信息等的有关信息。
  (八)经贸委。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交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公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九)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
  (十)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房产出租登记信息以及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确认、转让、交易、变更、抵押登记信息。
  (十二)外经贸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金额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技术合同的认定信息。
  (十四)教育部门。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十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
  (十六)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服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
  (十八)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国土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信息。
  (二十一)交通部门。提供所管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章信息。
  (二十三)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在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后,才可以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配合财政、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机关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二十四)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售付汇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
  (二十五)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帐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条 对需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或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研发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促进相关单位及时交换综合治税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前通过宿迁市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传递本办法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信息交换平台未开通使用前,成员单位应于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前以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与综合治税办公室交换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因开展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委托海事部门在年检时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和客运出租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收费时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在确认发证时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款时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地税部门开具门临发票代征税款问题,按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席会议要求及市国、地税联席会议决定执行。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及商业性比赛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委托乡镇、街道代征个体定额税收工作。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建设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验收时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代征税款提取的年度征收手续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给受托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应在征收手续费中安排综合治税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的维护费用,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税务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成立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小组,定期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受托代征方、扣缴义务人的综合治税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将综合治税工作列入各相关单位的年度单项考核项目,可将考核结果与单位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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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管辖兵团范围内的各类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兵团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其他案件,其判决和裁定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但兵团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兵团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刑事案件以及再审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

(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

(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

(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

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四条 以兵团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其管辖权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兵团范围内发生的涉外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涉外案件的兵团法院。

第六条 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管辖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人民法院关于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国家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国家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74号

1992-02-0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起至1995年底止,对国家统配煤矿建设职工住宅给予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照顾。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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