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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04:04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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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民应尽的义务,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内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应当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不得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厅负责全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项目 、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应当负担下列项目:
(一)村(社)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二)乡(镇)统筹费;
(三)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六条 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下同),提取的比例应当控制在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第七条 村(社)集体提留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公积金不低于集体提留总额的40%。集体提留可按下列用途安排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办公开支。
村(社)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一点五倍;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
第八条 村(社)实行土地有偿承包提取的养地基金,属于农民合理负担,可纳入公积金管理;土地抵押承包提取的抵押金,退包时按合同规定发还给承包者,不属于农民负担。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40%用于乡村两级办学,包括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小学危房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各项办学经费;其余部分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十条 劳务负担,以标准工日计算。农村义务工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每个劳动力每年五至七个。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和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十五个,最多不超过二十个,主人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村(社)环境卫生保护。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
第十一条 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地亩或劳力分摊。乡(镇)统筹费,按农村不同产业纯收入的比重分摊。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也可分夏秋两季提取。严禁在农民交售农产品时借机扣取。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民的乡(镇)统筹费,在经营所在地,按经济收入和本乡(镇)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出资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以资代劳或经评议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对年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评议,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村(社)集体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上缴的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集体资金,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资金管理制度,并定期颂布账目,接受群众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社)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建账核算,严禁平调和挪用集体资金。
第十九条 村(社)当年向农户统筹的共同生产服务费,不属于农民负担,必须严格依据使用项目、预算开支范围和规定标准提取,并分项核算,建立管理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署、市农业局(处)和县(市、郊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额,并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重要项目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农民集资筹措经费的,必须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和范围,要由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农业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的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招聘人员,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购买有价证券、募捐、赞助和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七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属国家平价分配的,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向农民压级、压价收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和优惠物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农同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
第三十三条 抉择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农民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农民负担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应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截留、挪用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或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三十六第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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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证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使用功能以住宅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居住生活区。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在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中各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各项配套设施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全部建成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用配套
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配套设施、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安全设施、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等项目是否符合居住条件而进行的综合验收。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小区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等。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下列单位组成:市建设委员会、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园林局、市电业局、市消防支队等涉及居住条件的相关部门,以及受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区政府、街道等。参加验收小组成员由上述单位全权委托,
并履行各职能部门的最终职责。
第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同时对住宅新村建设项目承担最终工程质量责任。开发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际建设用地在0.5公顷(含0.5公顷)以上的所有住宅小区,均纳入竣工综合验收范围。1997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期间仍在建或未建的住宅小区,也应实行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视实际情况申请分期验收,但验收区与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并使验收区内具备居住条件。
第七条 验收合格的标准:
1.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2.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环节配套设施等单项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3.施工机具、暂设设施、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4.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
5.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6.设备已正常运行(如电梯、水泵等),并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运行证。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原件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位项工程设计图纸(平面、立面、剖面)等;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3.竣工文件和施工企业材料;
4.新村竣工总体平面图、管线位置总图、地下管线综合图;
5.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综合验收内容:
1.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是否全部落实;
2.查验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5.建设项目原批准的各项内容如有变更,是否已补办有关手续;
6.物业管理方案落实情况,物业管理基本金是否缴交;
7.环卫配套设施落实情况;
8.其它。
第十条 验收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在正式办理竣工综合验收之前,自己应先组织预验队,主要检查工程的质量情况、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关键部位施工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按图施工情况及有无漏项等;
2.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综合验收报告,填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表》一式四份并提供预验收结果的书面报告,同时还应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和预验收结果作出说明;
3.市建委接到申请综合验收报告及申报表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共同对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4.验收小组成员按规定时间统一到验收项目所在地,由市建委主持,集中审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建设单位的汇报后,到现场进行查核;
5.验收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资料和现场考核情况,结合各自业务范围进行现场评议,并填写验收意见;
6.市建委负责汇总各职能部门的验收意见,正式形成验收纪要;
7.验收小组成员代表其派出的各职能部门,当场在验收申报表中签注验收意见并盖章。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市建委发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及各职能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工程档案押金不予退还,并暂停办理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十三条 本市六县二市城镇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4日

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文化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社字(87)第118号文件,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音乐茶座谈、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地来展演出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三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三)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 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一)本市已受聘任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二)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号、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三)外地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申请办理。
(四)外地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 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谈、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二)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三)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四)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五)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向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镭射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六)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七)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八)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5%的管理费。
第七条 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行使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一)、(四)、(八)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三)、(六)项的,没收其全部劳务收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的给予吊销其演出证的处理。
(三)违反第六条(五)、(七)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所有非法所得,吊销演出证;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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