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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8:39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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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针对性,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通过我省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销预警的建议。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发生或可能发生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并通报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含)个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地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Ⅰ级(红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预警时间范围。
(二) 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 预警内容。
(四) 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预警信息发布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流程图(略)
2.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应急联络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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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9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为了贯彻执行《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公室)设在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基金办公室的职能是参与基金使用原则的确定、制订和修订基金管理办法、编制“科技基金项目指南”、负责科技基金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管理以及科技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局直属科研院所基金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条 院所基金由各科研院所根据“基金项目指南”和本单位的业务方向安排基金项目。每年一月底前将院所基金项目上年度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安排计划报基金办公室。
第三条 “基金项目指南”是根据建材工业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对基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作出的规定,经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局科技委)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基金办公室报科技发展司审定,每五年颁布一次。
第四条 建材行业的科研、设计、大专院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可按“基金项目指南”申请项目,也可几个单位联合申请项目。
第五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单位,必须填写“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申请表”并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经本单位有关部门审查和主管科技领导签字、单位盖章后,一式五份报基金办公室。申请项目时,需交申报费,每项30元(作为评审工作的直接费用),否则不予受理。
第六条 年度基金项目申报日期为上年度四月一日至当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条 基金项目每年评审一次,四至六月为评审时间。
第八条 申报的基金项目首先由基金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形式和内容的初步审查,项目初审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要求进行综合考虑,填写初审意见并签字。
第九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基金办公室汇总后委托局科技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项目评审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要求进行综合考虑,评审结果由负责人员签字并负技术责任。基金办公室将综合评议意见报科技发展司批准立项。
第十条 评审项目时,按下列条件综合考虑:
(1)立题依据和方案的可行性;
(2)预期的技术指标和涉及的学科领域及其复杂程度;
(3)应用前景和预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理论价值;
(4)参加项目人员的技术水平;
(5)承担单位完成项目的条件;
(6)经费额度;
(7)完成项目的时间。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人员,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审人员,参加评审的人员应对评议情况和项目的主要技术内容保密。
第十二条 对技术内容和技术关键如一经透露,容易被他人掌握实施的项目,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公室同意后,采取保密措施进行内部审议。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由基金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未批准的项目,不另行通知,申请表不予保存,但可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应按批准的金额及评审意见,在一个月内将项目合同书一式三份报基金办公室并签订合同,无故延期上报“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基金项目采取合同管理,资金包干使用。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和合同条款合理使用经费,力求节约。
第十六条 每个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办理;软科学、情报信息、质量标准专项基金分别报给各主管办事机构,年度汇报由个办事机构汇总后,于二月二十日前报基金办公室。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预期的内容后,由承担单位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并将成果资料、工作总结、经费决算等报基金办公室审查,经科技发展司批准后下达验收证书。
第十八条 由基金资助的项目,其成果在发表、转让、使用时,均应说明系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专利权,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合同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完成项目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人员,在本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完成的项目,应停止拨款;对已拨款项,视情况予以全部追还或部分追还并按《技术合同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一)斯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使馆:
  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使馆致意,并谨通报如下: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在布拉迪斯拉发举行专家会谈期间,双方一致认为,根据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族议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声明精神,斯洛伐克共和国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为自主、主权、独立国家,继续执行捷克与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缔约一方的双边条约。在斯洛伐克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关系中,本照会附件清单所列二十个双边条约仍然有效。
  顺致
  崇高敬意

                          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
                             于布拉迪斯拉发
 附件            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成立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了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标准计量局关于技术标准化、计量和质量控制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于布拉格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二)中方复照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大使馆的来照,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原捷克斯洛伐克签订的下述条约、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仍然有效(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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