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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7:23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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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 (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 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 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 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越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将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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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讨、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 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 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有条 件的男方应当帮助女方解决。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四条 妇女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手术,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拒绝受理或不认真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限制女性录取比例或无故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户口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希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做好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凡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内容的,均以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为准。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个人的权益事务时,可以分别使用户口簿、学生证和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
身份。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印制、换发、管理和查验。
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和地、市公安处、局制证所负责本省居民身份证的印制。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签发工作。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尚未成立公安派出所的乡,由乡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代管。
第四条 凡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履行申领、换领、补领新证手续。
第五条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在从出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已满十六周岁,尚不能按期或无法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到法定的机关领取临时身份证明。
第六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登记常住户口手续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经政府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
(二)在服役前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三)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四)刑满释放或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五)其他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第七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手续的同时,应申请重领或申请发还其居民身份证:
(一)服役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之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一)原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已满,按规定应换领新证的;
(二)公民服兵役前领过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三)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过居民身份证,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经批准需要变更的;
(五)居民身份证污损或残缺不能辨认的;
(六)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被窃,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三个月内仍无法找到的。
第九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新证,并交回原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民被征集服兵役、出境定居,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同时收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暂时出境的,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自行保存。
第十一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接受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核查: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种职业、专业学校、成人学校;
(六)办理招工、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
(七)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出境手续;
(九)办理公证事务;
(十)参加诉讼事务;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和执照;
(十二)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办理个人借贷业务,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六)旅店住宿登记;
(十七)刻制印章;
(十八)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十九)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二十)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一)领取有价票券;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社会事务时,有权核查公民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全部登记内容,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应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办理公民社会事务时,及时予以登记。
办理权益事务的公民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各承办单位可以拒绝受理或者暂缓受理。
任何承办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将其作为抵押。
第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捕逃犯、勘查现场,调查和处理突发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边防和安全检查、核对户口、特种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码头、民航站、林场治安秩序等公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对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且无法证明其身份的公民,可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但不得变相羁押。
第十五条 对于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证。
对于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公民,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收缴;如被判处死刑(不含缓期执行),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缴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或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或窃取居民身份证的;
(三)利用居民身份证进行各种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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