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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非公有制林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01:17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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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非公有制林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韶关市非公有制林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非公有制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制林场发展,保护非公有制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林场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步伐,推进林业产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林场是指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一定面积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从事以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林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非公有制林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非公有制林场的监管、服务和指导。

发改、工商、公安、农业、水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林业部门做好非公有制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

(二)有1000亩以上的林业用地经营面积,且经营年限必须是20年以上,70年以下;

(三)有林场章程和林场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需要的办公场所;

(五)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过资格认证的林业技术人员;

(六)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林地用途符合规划。

第五条 非公有制林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设定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备案后方可设立。

林业用地面积1000亩以上2000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林业用地面积20000亩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年限、经营面积、四至界线等主要内容,并经当地镇政府和村委会签署意见。面积20000亩以上的还需签署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合同书或山林权属证书。通过林木转让获得林地、林木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的,需提供林地、林木有偿转让合同书;承包、租赁林地造林的,需提供林地承包、承租合同书,有山林权属证书的,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件。

(三)合同书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提交标有合同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载林地范围的1:10000的地形图。

(五)登记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登记备案机关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非公有制林场资格确认书。

第八条 非公有制林场取得资格确认书后,应当到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

第九条 非公有制林场在经营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赠与和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经登记备案后非公有制林场的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林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向非公有制林场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巧立名目向非公有制林场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建立必要的护林队伍,加强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须由登记备案机关委托的有资质的林业勘测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原登记备案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原登记备案机关专项单列下达。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林场的林木采伐应当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林业勘测设计单位进行采伐规划设计,并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运输木材的,应当办有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资源监测数据,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人工造林档案。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在林木采伐前做好营造林规划和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林场必须保证林地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山全部更新造林。如果当年或次年没有完成更新造林或更新造林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工作。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林地上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金。缴纳的育林金在完成迹地更新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县(市、区)留成部分返还30-50%给非公有制林场造林营林。

第二十二条 投资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面积达到5000亩以上、且所造林木已达到采伐年限的,应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以提高山地产值,增加循环效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非公有制林场大力发展和经营珍贵名优树种,建立珍贵树种培育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和要求,依照有关程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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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74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故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至重要组成部分,虽与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却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它的确立,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而且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独特的价值。

那么,在民诉法规定的案件审理适用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别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在性质上究竟属于哪一种程序、受理后如发现标的虽小但案情复杂,是迳行裁判还是转为普通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

小额诉讼程序针对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多体现在小额债务、劳动争议、邻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妥当、公正、迅速、廉价地解决此类纠纷,是司法工作者的共同目标。民诉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条置放在第十三章有关简易程序的模块中,很显然,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简易程序,系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被认定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只不过,它有别于一般简易程序的是实行一审终审,即案件受理时如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它避免了当事人因提起上诉、应付上诉、参与二审程序而投入的精力,节省了不必要的开支,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简便快捷的审理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区别。民诉法第十五章中,对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也实行一审终审,但它在性质上属于特别程序,该类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也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是案件必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旦发现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则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其它程序的转化

小额诉讼程序因实行一审终审,它要求法官在决定适用该程序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告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或案件出现疑难复杂倾向,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标的额超过规定的限额的,是转为一般简易程序、还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呢?

1、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如果将案件繁简分类,则可分为简单、较简单、复杂三类,对应的审判程序则应为小额诉讼程序、一般简易程序小额、普通程序。在案件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如出现当事人就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规定限额的、追加当事人或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形时,应及时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如终止后,案件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则按照一般简易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因为此时案件性质已转为较简单,必须赋予当事人对判决的上诉权。

2、转为普通程序。如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或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使得案情变得复杂,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直接转为普通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因为此时案件性质已转为复杂,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已不能适应复杂的案情,需组成合议庭方能审理。

故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不能再按该程序继续处理的,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还是转为普通程序,还得看具体的案情和已经使用的审理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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