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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3:1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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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第十七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或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清除;拒不更换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3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或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为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以将拆除的材料折价抵偿,不足部分予以追偿。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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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渗透程度,促进土地科技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科技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科学技术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成果的验收、鉴定、奖励和推广以及对科研机构和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科技项目管理
第三条 土地科技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科技项目的立项应紧密围绕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着急用先上,应用研究为主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立项项目。
第四条 项目立项的程序: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业单位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应在每年11月份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项目立项申请,同时上报科技项目立项报告。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技委)进行咨询,报局领导批准后,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五条 项目计划管理。计划项目实行合同制,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项目计划及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一)项目一经确定,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当年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提交研究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
(二)在项目执行中,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调查,视情况进行必要的项目计划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条 项目经费管理。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资料、技术性会议、试验及技术检测、成果鉴定、评审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合同书做出具体开支计划,并严格履行财务、审计制度。
第七条 未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国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组织鉴定或评审。

第三章 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
第八条 土地科技成果范围: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技难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进行中取得的有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阶段性成果;
(三)对土地管理自身规律认识的基础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土地科技专著、优秀土地科技教材、优秀土地科普图书。
第九条 鉴定和评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第十条 组织鉴定或评审单位和主持鉴定或评审单位可以根据土地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或评审形式。
(一)检测:指由专门的技术专家组或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指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委会通过讨论、答辩等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三)函审: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土地科技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列指标: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二)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三)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四)科学价值和意义;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二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将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实际中,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十三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重点项目或有普及指导性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管理,地方项目或区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推广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一上两下”的办法。即首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司室,于年度开始前,提出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初步方案,经局审定后,下达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初步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推广计划,并纳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列为国家级重点推广的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安排专项资金,地方的推广项目,由各地在资金上给予切实保证。

第五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分类及奖励范围。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A类(研究奖)和B类(推广类)。
土地科技进步奖A类奖励范围:
(一)土地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规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术标准、规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专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进步奖B类奖励范围:
(一)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图书等;
(三)土地管理实践中,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覆盖面广的成果。
第十七条 申报条件。申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须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申报项目应是获得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三)申报项目无重复报奖内容,无争议;
(四)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子项目,子项目原则上不单独报奖;
(五)凡属科技著作项目,科技专著、科普图书须公开发行两年以上,科技教材须为多所学校选用。
第十八条 奖励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奖励标准
一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重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非常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重大。
二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很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较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较大。
三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较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大,成果有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二)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金(元)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
(三)奖金来源:
国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第十九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为土地科技奖励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统一组织本地区(单位)成果的评审,并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成果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审批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条件、鉴定办法、有关证明等进行审核。凡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当年评奖。
2.初审:形式审查合格项目进入初审。初审由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3.终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最终确定获奖项目。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进步奖奖励的对象是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计项目的总体方案;
2.对项目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3.对项目的开发、推广有重大贡献。
一、二、三等奖主要完成人限额数分别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
(一)从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对获奖成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取消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和《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文教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聘请了一些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待遇的外籍工作人员,担任教师和翻译等工作。为了做好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凡国内能够解决的,就不要从国外聘请。确需聘请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的对象要政治上对我友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各单位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由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通知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签证,并报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时,通知当地的外事、教育、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接待工作,由聘请单位负责,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承担。
1、每月生活费一般可定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要根据聘请对象的资历、学历、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等与对方商定。个别资历深、学位高、工作质量好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略高于上述标准。(注:工资标准已有新规定。现按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执行。)
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其生活费标准,不另发地区津贴。
2、住房、因公用车,可免费提供。住房一般安排在工作单位宿舍,不要住宾馆。享受公费医疗。
3、往返国际旅费由外籍工作人员自理。个别回程旅费或外汇确有困难的,由聘请单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兑换部分外汇。在我国内的旅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4、外籍工作人员在华工作满一年的,可发给休假补贴费人民币五百元;工作满半年(或一学期)的,发给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5、外籍工作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由聘请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参照应聘来华的外国文教专家进口自用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聘请和接待外籍工作人员,如遇有涉外难于自行解决的问题,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外事部门处理。
五、今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要根据本规定进行洽谈并签订协议。在本规定之前已经签有协议或按对等条件互换来华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六、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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