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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2:04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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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9〕167号  


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院:

  由我部会同财政部和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河南省(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实施前应做好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单位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推进。各有关单位要按照部确定的“关后门、开前门、调存量”的工作思路和《方案》的有关要求,制定和完善《方案》实施细则,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为保障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有序推进,部成立了由部水运局牵头,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内相关司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院参加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组,负责做好《方案》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工作人员,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做好相关船舶登记造册工作
  为便于监管并掌握工作进度,各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对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填写《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信息统计表》(附件1)、《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信息统计表》(附件2)、《三峡库区需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现有客船信息统计表》(附件3)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信息统计表》(附件4),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汇总后于2009年9月15日前报部水运局。
  三、做好船舶拆解、改建定点船厂的认定工作
  享受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相关政策的船舶必须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定点船厂,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下进行拆解、改建。各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定点船厂的认可条件(技术条件和环保要求)和监管措施,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定点船厂,于2009年9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定点船厂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
  四、加强宣传,动员船东积极参与
  广大船东的积极参与是顺利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基础。为配合《方案》的实施,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的意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和具体的经济鼓励政策措施等,使船东全面了解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的相关政策并积极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1.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4738426.xls

   2.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5515734.xls

   3.三峡库区需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现有客船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5822027.xls

   4.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6134745.xls






主题词:长江 船舶 标准化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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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河南省(市)港航(航运、航务、运输)管理局(处),上海、江苏、长江海事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部规划司、财务司、科技司,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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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7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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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小汽车(指小轿车、旅行小客车、越野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下同)进口关税目前税率偏高,同时减免税政策又过多、过宽,不利于调节小汽车进口,促进国内汽车工业的发展。为此,国务院决定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进口小汽车减免税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按照统一
的税收政策实行对小汽车进口的宏观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降低小汽车进口关税税率。排气量三升及其以下的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二点五升及其以下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由180%降至110%;排气量三升以上的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二点五升以上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由220%降至150%。
二、除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小汽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进口小汽车,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三、本通知由海关总署公告并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但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进口但尚未进口的小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过期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原有文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1993年12月22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应当满足III类航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当配齐照明设备。
  第十七条 养殖从业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不得酒后出海,不得在船上嬉戏打闹,不得从事与海上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养殖从业人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并可就有关违反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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