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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6:19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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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流通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商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互间及时通报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二)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事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明;(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按进货价格向食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及时整改。

对经检测确定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当事人及检测结果。根据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在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所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裸装、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抽检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快速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辖区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或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将涉嫌食品和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同级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在新闻媒体、食品经营场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二)向违法食品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查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合格食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流通环节,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不含食品经营者的生产行为。

第三十六条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管理、食品生产许可和质量认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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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民兵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暂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工作。
第三条 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分工一名领导兼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职责,主动协助军事机关解决民兵工作的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民兵工作任务,把民兵工作纳入厂长(经理)责任制和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把民兵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工作纳入企业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四条 农村乡、镇、管理区(行政村)和农、林、盐、茶场,城市凡能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远海渔轮(船),能够组建一个民兵班的海上运输船只,均应建立民兵组织。
商业、财贸、服务等行业,按系统建立民兵组织。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下属的工厂应和其他工厂一样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符合组建条件的也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户籍在广东省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就地参加民兵组织。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民兵人数,够编基干民兵班以上的,可单独编组,归乡(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不够编基干民兵班的,编入企业所在地的基干民兵组织。
企业中的合同制工人,属广东户籍的应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户籍在外省的公民在广东工作合同期5年以上的,可视情况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
基干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农村,一个县一般编组二、三种专业技术分队,一种专业技术分队可编组在二、三个乡(镇);在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可编组一、二种专业技术分队,中小型厂矿企业只编组一种专业技术分队,也可以采取大厂带小厂、就近联片的办法编组。
第七条 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把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组织。
编入人防、交通战备队伍和预备役部队的人员,不编入民兵组织,不列入民兵实力统计。
第八条 市、县、沿海乡(镇),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一定数量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体制需要变动,要征得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在农村,管理区应设民兵营,营长应配专职,享受管理区副主任待遇;在城市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干部可正兼职、副专职,民兵营(连)军政主管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民兵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当按规定选好配齐。缺额的,应当迅速调整配备。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拨。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每年按规定内容整顿一次。民兵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并抓好落实。
基层人民武装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例会,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基干民兵大会。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当根据党的中心任务和民兵建设实际,着眼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的后备兵员,突出教育重点,以集中教育为主,多种教育形式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平时和战时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每个管理区应当结合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建立青年民兵之家或文化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城市民兵要立足本职岗位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农村民兵要带头落实生产责任制,带头脱贫致富、扶贫帮困,带头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七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镇和农、林、盐、茶场的人民武装部,在编制内按需要配备人员。战备重点地区、陆海边防对敌斗争任务较重的乡、镇和大中型厂矿和企业事业单位,可酌情多配,城市(含县城)的街道和工交、财贸、城建等系统,根据任务大小和实际需要编配。专职人民
武装干部主要从军队转业干部和合适的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中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省人事局下达的招干指标内,优先从民兵干部和优秀退伍军人中挑选补充。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教材的规定,做到计划部署程序化、组织管理责任化、施训方法规范化、一日生活条令化、训练工作制度化、保障工作效益化。
第二十条 每年的民兵训练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必须按要求完成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群众生活十分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后,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当年的民兵训练任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当年的训练任务,应集中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完成。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教学网,按“四会”(会讲、会做、会教、会管)标准挑选教员,保证每种专业有一至二名达到“四会”水平的相对固定的教员任教。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完善基本设施,达到“四有”(有生活设施,有室内教学设施,有室外训练设施,有文化活动设施)、“四通”(通水、通电、通路、通电话)、“三配套”(训练配套,技术、战术训练装备设施配套,教管队伍配套)的要求。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以保障军事训练需要为前提,搞好综合利用,发挥基地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民兵必须按规定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和监督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要求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并将其参训期间的表现列入岗位评比和奖罚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开支。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训练、有利于安全的要求进行配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办法,由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参加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不准擅自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打猎,不准擅自借出、挪用和出租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健全保管使用制度、登记统计制度、擦拭保养制度、警卫值班制度、干部住库值班制度、仓库联防制度、检查评比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奖惩制度,保证武器装备达到技术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基层武器库(室)和训练武器临时存放点,必须有牢固安全的库(室),有枪柜(箱、架),有报警、灭火设施。
所有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有专职看管人员看管,坚持干部住库值班,健全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昼夜24小时不失控。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所需的经费、地皮、物资和配备仓库看管人员。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实行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沿海市、县、乡(镇)设立军警民联防领导小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军警民联防活动。
海防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要求参加联防活动,完成联防任务。
第三十四条 海防民兵哨所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颁发的《广东省民兵哨所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动用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等,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
案。
第三十六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组织担负战备、治安勤务民兵的报酬,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护厂、护矿,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厂矿自行解决。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所需的报酬,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包括兼任人民武装部门领导职务的地方领导)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部队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在实施批准权限时,应当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或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属个体户青年的,吊销1年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条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的,拒绝建立或者擅自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对该单位通报批评,企业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定在3个月内建立或者恢复民兵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
(二)拒绝完成民兵军事训练、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统计以及其他民兵工作任务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限定的时间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三)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或者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质量和安全方面事故的,视情况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民兵工作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完成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的迁(修)建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组织指挥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单位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武装干部(含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者组织指挥不力,致使任务完不成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本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并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1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或晋职(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对个人的处罚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军事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实施处罚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1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连云港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名牌品牌创建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7〕93号)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连云港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农业名牌、工业名牌和服务业名牌。

  连云港农业、工业名牌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生产、实物质量水平先进、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的农业产品和工业产品。

  连云港服务业名牌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体现服务特色、展示服务形象的理念标识,是服务主体向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优质服务的体现,是在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并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的综合标志。

  第三条 评价认定连云港名牌产品的原则是: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好中选优、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已被认定的连云港名牌产品,优先推荐申报省或国家名牌产品。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产品商标应当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达到规模经济的能力,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部分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条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生产环境和生产手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凡是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持证生产。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当通过认证。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认真贯彻ISO9000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并保持运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 企业环保达到省和市规定的标准。近两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以及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等。

  第十条 申请连云港农业名牌、工业名牌、服务业名牌的具体条件,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度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发布当年《连云港名牌申报评价指南》予以细化。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十一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领导,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下半年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组织申报,并通过媒体加以宣传,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连云港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受理的材料上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市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方面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企业申报材料分类汇总后,组织行业部门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意见,提出连云港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连云港名牌产品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确定并公布。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连云港名牌产品”、“连云港服务业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和统一规定的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同时应当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加大名牌产品宣传力度,全市各县区、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名牌产品,新闻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加大名牌产品保护力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打击假冒名牌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保护企业争创名牌的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连云港名牌产品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产品质量下降,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以及有重大投诉的连云港名牌产品企业,要严格查处、限期整改,并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情节严重的,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连云港名牌产品,各有关部门要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立项等方面优先扶持,在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企业登记与年检、进出口业务审核、技术基础工作、信息咨询等方面优先服务,积极帮助企业争创中国名牌产品和省名牌产品。对我市获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企业纳税所在市、县(区)财政按相关政策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连云港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连政办发〔2003〕1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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