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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8:28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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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6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加快构建和谐南京,实现“两个率先”,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全覆盖、多渠道、专户存、保大病、补门诊、属地管”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2、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3、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单位分担相结合,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4、坚持低水平、全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对象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范围外的各类城镇居民实行全覆盖。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居民”);

  (3)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4)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借读中小学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5)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上述(3)—(5)类人员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筹资标准和方式

  6、筹资标准。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每人每年45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50元。

  7、各级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重点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8、单位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9、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力情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四、补助对象和标准

  10、对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予以补助。

  11、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等3类城镇居民,按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2、对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除外);个人每年缴纳100元(其父母所在单位按“男单女双”每年补助50元,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父母双方均无用人单位的,由家庭承担)。

  13、对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孤儿,按照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4、对上述10—13条中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不重复补助。

  15、凡户籍关系迁入本市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由个人(家庭)承担全部参保费用;满10年后按本办法规定政府予以补助。

  五、登记缴费

  16、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本人户籍(暂住)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17、缴费时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 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8、续保管理。城镇居民每年应按规定办理续保登记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城镇居民,应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自缴费次月起满6个月等待期后方能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和6个月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基金管理

  19、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20、市、区政府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明确责任,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21、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免征税、费。

  22、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每年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进行预决算。年终决算基金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23、市级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保障待遇

  2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

  2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甲类目录执行(具体目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6、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门诊大病病种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和人身意外伤害(限医疗费用)。

  27、参保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

  (1)住院待遇。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0元(原二级医疗机构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基金支付60%(在原二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5%)。

  (2)门诊大病待遇。起付标准为1000元,1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

  (3)门诊待遇。按照“累加支付”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为300元。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300—6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6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学生儿童: 300—5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5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4)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28、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参保居民本人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2)自杀、自残;

  (3)出国、出境期间;

  (4)生育费用;

  (5)整形、美容手术;

  (6)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

  (7)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八、就诊及转诊

  29、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符合条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统一向社会公示。

  30、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居民制作《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应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抢救不受此限制。

  32、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限北京、上海两地)就诊的,须由本市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居民转外地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27项的规定支付。

  九、费用结算

  33、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3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采用总额控制为主、单病种和结算控制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35、市、区两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结算监督管理,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按应结付额的95%支付,其余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十、相关责任

  36、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市级经办机构中止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将本人《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2)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基金的。

  37、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1)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3)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一、管理体制

  3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证卡和信息网络系统、统一基金管理结算、属地化分级管理。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以及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保登记、资格认定、扩面征收、医疗费用审核、《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咨询服务等事项。

  39、市发改委、财政、民政、卫生、教育、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十二、其他

  40、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助政策。

  41、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2、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43、根据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44、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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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4〕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科学技术部《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五类: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晋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维护省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内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报科学技术部备案;设立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登记。具体办法遵照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山西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省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省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山西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地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以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推荐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奖金数额为8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0万元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列支,每年500万元。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省内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省内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省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晋政发〔1999〕66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0〕24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提高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效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行政机关工作效能,提升政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由各级政府负责。在具体实施中,重大项目稽查的审计工作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和评价,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重点工作督查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并组织实施;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制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开展稽查的实施意见,财政部门应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意见,审计部门应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的实施意见。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实施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10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分别报送本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进展情况。审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结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个重大建设项目,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跟踪检查制度,每年选取不低于50%的数量开展稽查和审计。审计部门负责落实项目必审制度和跟踪审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执行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立和落实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资金安排、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监察部门协助发展改革、审计、财政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环节的工作效率;

  (二)各项目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执行效率;

  (三)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的决策行为、环评和节能、规划和土地审批、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以及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要工作所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九条 开展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和评价,每年审计和评价资金总额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30%。审计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是指政府审计机关在对专项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分析评价其投入、管理和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并提出改进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一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的目标是通过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在保证专项资金真实、合规的基础上,揭露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的效益性问题,揭示落实有关政策不到位、政策目标未实现的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完善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常用评价标准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尤其是各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或办法;

  (二)经过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标准;

  (三)公认的或良好的实务标准,如行业或地区平均水平和先进水平;

  (四)被评价组织或单位自行制定的标准,如可行性报告、预算、目标、计划、定额、技术标准、产出能力等;

  (五)有关利益关系方的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合规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经济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在使用中的节约程度,判断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遵循了最经济的原则。效率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使用结果或产出与投入的关系,检查专项资金在安排和使用中是否以一定的投入实现了产出的最大化,或者在取得一定的产出时实现了投入的最小化。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重要工作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以及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重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针对政府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的专项督查,并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督查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绩效管理评价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干部管理使用范围,作为对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奖惩和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各级政府应当通报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的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绩效管理不严,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按照节俭理政、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制止奢侈浪费,有效控制行政成本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成本控制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经费保障与行政成本控制相结合,行政责任与加强监督相结合,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行政成本控制的牵头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各级政府督查部门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成本主要控制内容:

  (一)机构编制和人员;

  (二)公务用车购置和管理;

  (三)会议、庆典、论坛;

  (四)出国、出境、出省考察;

  (五)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行政成本控制目标: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大力压缩一般性开支,有效降低行政成本。2010年,从严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零增长,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零增长,楼堂馆所一律不新建,会议、庆典、论坛和出省考察经费压缩20%。2010年以后,行政成本的控制目标由省财政厅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成本控制约束机制,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明确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目标和考核办法,于每年4月1日以前报上级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完成行政成本控制任务。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编制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三定”方案,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协调约束机制,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规模。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一律不得超编进人。聘用临时人员必须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能够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办理的事项,不得聘用临时人员。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综合预算,改进预算编制手段,加强预算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年初预算准确性;逐步公开部门预算,全面规范行政机关收支活动。完善预算约束机制,强化预算执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原则上不得新购高油耗、高配置越野车,提倡购买低排量、环保型轿车。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降低车辆运行成本。制定公务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庆典论坛的数量、规模、规格和经费,举办庆典论坛,应报同级或上级政府审批。应当积极推广电子政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改变会议召开方式,大力倡导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或网络视频会议,有效控制会议费用支出。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用和用汇额度,建立团组计划审批和经费审核联动机制,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和经费,坚决制止因公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出省考察,严禁组织目的性、针对性不强的考察,切实减少出省考察团组和人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禁楼堂馆所新建。因地震、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新建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办公楼维修改造,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申请维修改造的,应严格按照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审批程序,按照现行办公楼维修改造标准审核控制投资预算,严禁超标审批和安排有关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创新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将政府直接承担的如信息网络服务、培训教育、机关后勤服务等公共服务事项,逐步转为向市场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服务供应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公务支出,按照规定使用公务卡支付日常公务开支,并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进一步完善省直部门公务卡使用管理,在州(市)行政机关全面推开,在县(市、区)级行政机关逐步试行。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确保会计核算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账户管理,严禁公款私存,坚决取缔“小金库”。加快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制定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上级政府督察部门和同级牵头部门备案,确保完成控制目标。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督查、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行政成本控制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

  各级政府督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重点行政成本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机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成本控制方案、行政成本控制情况,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贯彻落实构建惩防体系目标要求,坚持从源头预防腐败,建设效能政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制度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时,针对行政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正确行使行政权力。

  第三条 实施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要以人、财、物管理使用等为关键岗位,以行政审批权力运行、重要公共资源交易为重点环节,提出相应监督措施。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着重围绕以下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科学配置权力,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监督措施:

  (一)涉及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中,投资规模大、建设项目多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管理的岗位;

  (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审批权力的岗位和环节;

  (三)涉及食品药品质量、教育收费、医疗卫生服务、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征地拆迁以及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使用和管理的岗位;

  (四)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等岗位;

  (五)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群众极为关注、反映较为强烈且问题易发多发的环节;

  (六)各级行政机关确定的其他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至少确定3个以上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除涉密事项外,向社会公示或通报,并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行为监督负总责,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部门和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以年度或项目为周期,分为排查、执行、评价、完善4个环节实行循环管理。

  (一)排查。各级行政机关应结合反腐倡廉工作实际,认真查找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并以预防、监督和处置为手段,制定工作措施,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

  (二)执行。严格实施排查阶段制定的工作措施,由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前期预防、中期监控和后期补救,有效规范行政行为。

  (三)评价。各级行政机关于每年7月1日前,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行政行为监督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将情况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每年12月1日前,由政府监察部门通过明查暗访、专项检查及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全年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各级行政机关每年都应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完善措施,并确定下一年行政行为监督的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认真查找本部门、本单位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明确行政行为监督具体内容,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防范措施。

  第九条 规范重要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统一、有序、开放、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的重点是:

  (一)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交易;

  (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

  (三)政府商品采购。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完善招标投标管理机制,建立相应信息库,全面、及时记载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等有关信息,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履约跟踪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对重要公共资源交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在2010年7月1日前,省级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各种交易制度;州(市)、县(市、区)应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招拍挂等交易场所和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与交易分离、受理与经办分离、监督与服务分离。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向本级政府上报1次监督检查情况,并抄送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管理的要求,制定完善各自行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业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进电子政务和电子政务监察,严格对行政审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实施有效监督。

  2010年底前,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全面建成电子政务监察系统。2011年7月1日前,行政审批多、经济发达的县(市、区)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实现对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网上监察和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重要公共资源交易、政务服务和群众诉求”三位一体的电子政务网络监察。

  2010年7月1日前,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全面进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通过视频监察、网络监察和统计监察等方法,实行电子监察预警,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及违纪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推进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建设,由省工业信息化委负责组织实施,省监察厅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要求,把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纳入每年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考核。加强对行政行为监督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不力的政府及其部门和领导,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依照政纪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政纪处理。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务实开展工作、提高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能力提升应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能力提升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全省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提升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能力的建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围绕下列重点内容,积极开展行政能力建设:

  (一)规范行政行为;

  (二)强化目标管理;

  (三)创新工作机制;

  (四)搭建信息平台。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注重学习的针对性,强化学习实效,努力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规范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为重点,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行政行为的推进工作。

  第七条 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审批项目、程序和条件;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者在本部门实行1个窗口对外办理。整治违法违规审批行为,实现行政审批透明、便捷、公正,促进行政审批高效运行。此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

  省、州(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的幅度档次,确保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上述2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推进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检查、行政复议错案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等手段办案,加大专家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力度,探索运用和解、调节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确保行政复议结果合法合理。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受理、不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

  (二)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超时办结或者中止办理不告知原因,擅自增加行政审批条件;

  (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不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不立案,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履行职责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担政府年度重要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要实施目标管理。通过落实目标进度、时间程序,强化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工作目标全面实现。

  (一)要确定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重要工作推进方案,并制定精细明确、责任到位的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督查、监察部门备案。

  (二)要将所承担的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情况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共同审核后,向社会进行通报。

  (三)省级行政机关每半年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目标实施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四)每年末,省级行政机关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选择50%的省级行政机关进行督查,形成督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实施四项制度联席会议,并对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五)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行政机关重要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于2010年4月1日前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六)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目标时限和质量要求,最大限度简化、优化工作程序,加强对重要工作目标的全过程倒逼管理。各级政府督查、监察部门,要对重要工作目标进度实施动态监控,对未能按照进度要求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推行一线工作方法,做到“决策在一线制定、工作在一线落实、问题在一线解决、创新在一线体现”,努力改善各级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

  (一)决策在一线制定。各级行政机关要坚持民主、科学和依法的原则,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的重大决策、项目和敏感事项,要积极采纳群众意见,增强解决民生问题的针对性、科学性,拓宽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渠道。

  (二)工作在一线落实。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决策和部署,建立一线工作联系制度,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一线指挥协调,现场解决问题,切实推动工作落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问题在一线解决。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群众关注的急、难、愁问题,建立一线工作联动制度,形成以职能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工作机制,共同构建协作合作、流程通畅、高效快捷的一线公共服务体系,确保群众提出的问题事事有回应、件件有答复。

  (四)创新在一线体现。各级行政机关要创新工作思路,在一线发现经验,在一线总结经验,在一线推广经验,在工作落实中实现制度、体制、机制的创新,实现工作载体、途径、形式、手段和方法的创新。

  第十三条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和为民服务水平。由各级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2010年7月1日前,云南省电子政务外网实现省、州(市)、县(市、区)行政机关网络的互联互通,并在省级机关和部分州(市)开展联网办公试点,逐步实现行政审批项目上网办理。同时,健全和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推进政务服务中心的信息化建设,整合网络、电话和政务服务中心,推进1个窗口办理的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畅通电话、传真、网络和信函等投诉渠道,积极受理对行政能力建设方面的投诉、检举、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督查、监察和法制等部门,负责对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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