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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9:13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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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粤食药监法〔2007〕81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5月9日以粤食药监法〔2007〕81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变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疫苗经营许可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合理布局的要求,坚持“保证供应、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疫苗经营许可,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具体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人员与培训

  1.企业应对疫苗经营相关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

  2.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3.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

  4.企业应有2名以上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2)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3)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4)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不应是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身体状况能适应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

  5.企业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以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的管理。

  6.企业负责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的专职人员和负责疫苗发货、装箱、发运工作的专职人员应经专业培训,熟悉本职工作。

  (二)设施与设备

  1.企业应具备二个以上独立的冷库,每个冷库的容积不小于40立方米,总容积不小于200立方米。冷库的温度为2-8℃,至少有一个冷库其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经营有特殊要求产品的,其储存条件应符合其说明书。

  2.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

  3.冷库应划分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场所,并实行色标管理。

  4.仓库应设立疫苗不合格品区。

  5.冷库应具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

  6.冷库应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7.企业应具备两台以上的冷藏车,每台冷藏车的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至少有一台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冷藏车应车况良好,符合疫苗运输要求,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8.企业应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载冷冻、冷藏设备;冷藏(冻)箱应能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

  (三)制度与管理

  1.企业应制定符合GSP要求的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其内容包括:

  (1)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2)疫苗购进管理;

  (3)疫苗验收管理;

  (4)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

  (5)进口疫苗管理;

  (6)疫苗有效期管理;

  (7)不合格疫苗管理;

  (8)疫苗销售管理;

  (9)疫苗运输管理;

  (10)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

  (1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和管理。

  2.上述制度必须对以下问题做出明确要求:

  (1)疫苗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校准、记录,并建立档案。

  (2)疫苗批发企业应保留疫苗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确保疫苗质量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并在采购时签订书面合同。

  (3)疫苗的收货验收场所应符合疫苗储存的要求。收货时应重点检查疫苗运输中的温度控制状况,对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及温度状况、运输时间等如实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运输的疫苗应拒收并记录。

验收疫苗时应按规定进行验收,检查药品检验机构签发的疫苗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检查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4)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库存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和超过有效期、贮存温度不符合要求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有效措施,并由质量管理机构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5)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疫苗时,应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本企业原印章。

  (6)疫苗批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建立专门的收货、验收、购进、出库复核、销售等项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7)疫苗批发企业在接到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企业应建立符合疫苗管理要求的接收、验收、养护等记录台帐(表式)。

  (1)接收疫苗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疫苗及时间、拒收疫苗及时间、接受人员等内容。

  (2)验收记录台帐应包含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3)购进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购进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

  (4)出库复核记录台帐应包含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复核人员等项目。

  (5)药品销售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

  (6)退货记录台帐应包含退货单位、数量、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退货时间、验收后质量状况、接受(验收)人员等内容。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疫苗经营许可:

  (一)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

  2.《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所在地疫苗供应、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申请人在取得同意立项批复后,按照《广东省疫苗经营许可验收标准》的要求进行筹备。筹备完毕,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疫苗经营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

  3.疫苗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简历;

  5.疫苗专业技术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6.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学历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概况、购进发票复印件及图片(照片);

  8.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9.自我保证声明(内容包括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冷链完整、不经营假劣疫苗、无因违法经营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情形等);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验收,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做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加注“疫苗”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在原《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疫苗”经营范围,收回原正本。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疫苗经营企业不得跨地级市迁移。疫苗经营企业变更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冷链设施设备等许可事项的,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送拟变更事项的相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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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信访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保护信访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来信来访的方式,对各级环保部门的工作提出要求、建议和批评,反映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信访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环境保护信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属地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全国环保系统信访管理网络。
(二)指导全国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干部的培训和信访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负责办理上级部门及领导交办的、跨省区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四)负责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五)交办和督办应由下级环保部门调查办理的信访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信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指导本省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负责本省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干部的培训,组织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负责办理上级部门及领导交办的、跨地市行政区并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四)负责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五)交办和督办应由下级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信诉案件。
第八条 地市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性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法规,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制度。
(二)办理上级交办的、跨县并在本辖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三)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本地区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四)交办和督办应由县级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第九条 县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环境保护信访管理的法规、制度;负责调查处理或协助上级部门调查处理本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访管理工作,对来信来访实行登记分办制度。
(一)属本级环保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应按内部职责分工进行分类办理;
(二)属上级或下级环保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应请示上级环保部门办理或交由下级环保部门办理;
(三)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四)属其他职能部门主管的转送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五)人民法院已立案或判决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应将原件并附上不予受理的理由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对受理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进行核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在案件办结后,必须将全部材料交信访管理人员,并由信访管理人员按规定立卷存档。
第十四条 信访管理人员必须热情接待来访群众,及时处理来信,认真听取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对一时难于解决的问题或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应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人员办案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人。对来信来访人员要求保密的,应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严格履行信访管理人员职责,在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保护信访管理人员,破坏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秩序者,应交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政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试行办法

1987年9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一、为鼓励和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科技人员从事教学仪器研制,促进技术进步,发展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及时肯定和推广这些成果,为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服务,根据原教育部《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设立《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对研究成果进行登记。
二、凡是具有教学特点,体现教学思想,主要用于教学的仪器、模型、标本、挂图、电教设备、技术训练设备及教室设备等教学仪器设备的研究成果均可提出申请,记入名册。
三、记入名册的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应是国内从未生产,其结构性能、原材料、制造方法等同已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科学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使用价值较大者。
四、欲记入名册的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必须由研制者提出申请,填写《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不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仪器设备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鉴定合格证书,经申请者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
五、填写《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申请书》应注意:
1.必须如实填写。关键部分采用他人成果和意见的要申明。
2.申请日为教仪所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如果申请书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对于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书,以报齐资料之日为申请日。
3.提交图样或照片(必要时也可送产品样品),应从不同的角度,不同侧面或不同状态清楚地显示出同已有技术不同的技术特点。
4.技术要点的简要说明,要客观的介绍已有技术情况,研究成果中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及同已有技术相比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之处。
六、从提交《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申请书》的申请日算起,三个月内经教仪所审查,确认符合登记条件无异议后,发给《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证》,以申请日为登记日期。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教仪所通知,申请书和技术资料一律不退。
对于报送的资料,教仪所不予扩散。查询者由教仪所介绍到原研制者处联系。
七、每年的第一个月公布上一年的《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名册》。列入名册的研究成果允许使用所获得的名誉,其发明创造受国家教委承认。本办法不涉及专利问题,申请专利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八、在发给登记证后,如发现所登记的研究成果确系抄袭,剽窃他人成果者,教仪所有权收回登记证,并予公布。
九、本办法由教仪所负责实施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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