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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3:08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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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预防接种。

根据实验要求,用于特殊科学实验的实验动物,可以不预防接种,但必须通过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实验设施。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和生产产品。

第十四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从市外引入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质量检测;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应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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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省外商投资环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省计划与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协调和宏观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帮助。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为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并采取切实措施,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强化服务,提高效率。
  各类行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行使行业管理职能。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行业管理组织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法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由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不得以个人名义指令总经理执行与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行业性的企业集团与行业管理组织在机构设置上相互关联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当通过所参股或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组织的职权干预企业日常的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共同签署并经过批准的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外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缴付出资。
  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资情况进行年审和年检。
  不按出资条款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采取限期履约等必要的督促措施。限期届满仍不履约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批准证书、宣布批准证书无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应当提出解散申请。不提出解散申请的,视同歇业,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宣告其解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投资进口自用的设备、物料及其所含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审计业务,根据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不得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外双方作价出资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已经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的,应当以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为依据办理验资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变更合同章程、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申请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办理外汇使用手续以及申请贷款等事项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而引进技术、调整产品结构、扩大生产规模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资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审批机关不予转报或者批准增资:
  (一)原应缴注册资本逾期未缴清;
  (二)新增投资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计划而事先未得到批准;
  (三)拟增资调整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但企业为适应市场变化而改变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和产品结构等,确需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二)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投资总额小于最低规模的;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先行收回投资并实际回收完毕的;
  (四)企业现有资产已作抵押担保的,未以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对债权人利益有损害并影响其正常经营的;
  (六)企业已严重亏损的;
  (七)已构成合同、章程规定的企业终止或者解散条件的;
  (八)企业有经济纠纷已进入司法或者仲裁程序尚未最终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核算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向财政、税务、统计、外经贸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依法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必须附验证证明或者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财政登记,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必要时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或出境的,在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发给一年多次出国或者出境任务批件。一年内再次出国或者出境的,由企业自行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签证手续 的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据的各类培训活动。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综合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专项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九条 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并按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强行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由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民间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交易、博览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沟通投资各方的关系,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要求,开展联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商品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指定专人应诉并支付应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切实保障员工的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员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都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员工的工资水平。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企业员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并通过工会与企业签定集体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部门,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管理职责,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在国家和本省制定专项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之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令第89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1月23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

(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决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负责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第七条 医学院校、医务人员培训机构和医学考试机构,应当将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识等纳入医学院校教育、住院医师培训、继续教育等各类培训以及医学考试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理规划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协助卫生部制定全国性病防治规划;

(二)指导全国性病防治工作,开展性病监测、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防治效果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完善性病实验室检测等技术规范,开展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定期开展性病诊断试剂临床应用质量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

(二)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四)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开展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有关医疗广告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确定性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识宣传和行为干预,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开展妇幼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筛查检测、咨询、必要的诊疗或者转诊服务,预防先天梅毒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四条 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应当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第三十一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检测服务等。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全国性病监测方案。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国性病监测方案和本地性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性病监测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性病监测和专题调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发病特点和流行趋势。

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查实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性病检测质量控制工作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控。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指有婚外性行为、多性伴、同性性行为等行为的人群。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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