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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0:58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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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1994年7月2日,财政部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我部以(94)财会字第05号文件印发了会计处理规定,现将企业按规定已记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中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的处理方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待转销汇兑损益的会计处理
1.筹建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作为开办费处理,借记“递延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借记“筹建期间汇兑损失”)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2.生产经营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益,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数额较大的,按期分摊时,分摊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如为净收益:按期分摊或弥补亏损时,分摊或弥补亏损的部分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用净收益弥补亏损时,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其净收益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一并处理。
3.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作为资产的购建成本,转销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二、会计报表
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或“递延资产摊销”项目改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计入损益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数以及其他负债的转销数。
企业在填制“财务状况变动表”时,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在“其他运用”中的“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或“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在“增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反映;发生的汇兑净收益,在“其他来源”中的“增加长期负债”或“增加长期借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本期转销计入损益的汇兑净损益,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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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省、市、州(地)、县、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城镇居民区(包括小区、花园、城、苑等)、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乡的街、路、巷、广场、院、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油田、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城乡的街、路、巷、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县辖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已建的由产权人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新建的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省内跨两个市、州(地)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本级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涉及第三条第(五)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涉及第三条第(六)项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有偿命名或更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省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村(含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港、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标志、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不影响市容、市貌,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的,要及时上报、更新。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强制性标准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49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滩涂)、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佛山市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佛山市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宅,可用“大厦”作通名。
(二)楼、轩等:指商住楼宇。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楼”作通名。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轩”、“居”、“庭”作通名。
(三)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五)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六)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本条第(五)项“花园”标准的住宅小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七)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当位处市郊,市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别墅”“山庄”作通名。
(八)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占地面积有老市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可用“城”作通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和专类贸易场所,也可用“城”作通名。
(九)中心: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第八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一般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九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地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更名。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地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参照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佛山市各区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再由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大型建筑物标准地名的使用许可证、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代收代支。
第十六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的,国土、房管、公安、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佛山市及各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可以由各级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张贴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地名管理办法》(佛府〔1998〕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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