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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8:15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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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以备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1999年12月20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换发新的身份证。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持有上述澳门居民身份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1.身份证载明澳门出生者;
2.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者;
3.身份证不能证明在澳门合法住满七年,但持有有效澳门永久居留证,或持有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证明其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满七年者。
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中任何一项的澳门居民中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还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
二、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和葡萄牙人,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澳门合法定居期间所生的人,但因符合本意见第一点所列条件而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要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和第(五)项规定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须符合“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故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基本法中所规定的在澳门“连续”居住,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其他人”子女,必须是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经成为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永久性居民。该子女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如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移民海外的原澳门居民中任何符合基本法规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从海外返回澳门定居,享有居留权。以外国公民身份返回澳门者,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时,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七、关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门通常居住”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细则,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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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推进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城市绿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国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以及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规定附属绿地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用地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及绿地用地界限和具体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源地、水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等不得少于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城市

绿线确需调整的,须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及绿地率,划定绿地范围界线,并提出绿化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审查同意后,与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 ( 市 ) 城市绿线管理 ,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忻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统计局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忻州市行政区域内部门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局作为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履行统计调查服务和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部门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指导、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发布等进行管理,对部门的统计基础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部门统计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和本部门编制、人员情况设置相应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接受市、县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置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七条 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定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报政府统计部门审批。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部门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提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四章 统计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内专业统计报表,无论定期报表、年报或一次性调查报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同时应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备案。对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部门统计资料和财务资料要及时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应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业务素质。通过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向各部门明确统计数据报送渠道、方式、内容和时间。

第十五条 部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统计年报、统计定期报表、普查及其它一次性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经本部门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上报。

第五章 统计基础工作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对重要数据各部门应建立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发布

  第十九条 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要定期发布统计信息,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章 统计科学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要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科研活动,每季度必须撰写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报告,对本部门管辖的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及时反映、深入分析。统计信息、分析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要适时召开统计分析交流会议,各部门统计人员参与,对全市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分析交流。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对部门统计报表、统计信息进行考核,并对优秀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政府统计部门要求报送的各类报表屡次迟报、拒报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随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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