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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8:10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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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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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按本细则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第十一条 大坝确立管理范围后,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大坝管理范围包括:
(一)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
(二)主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坡脚外二百米,洼地段坝下游排水沟下口外五米;中型水库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五十米。
(三)副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五十至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陈小庄坝段与白龟山水库有导渗排水沟的坝段导渗排水沟口外一米,两水库其余坝段坝脚外五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二十至五十米。
(四)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五十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延长线之间。
(五)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
(六)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条 建设大坝应根据安全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大坝保护范围包括:
(一)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外延三百米,洼地段外延一百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白龟山水库主坝外延三百米,副坝有导渗沟坝段外延七十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
(二)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
第十三条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大于上述标准的,不再变更;小于上述标准的,应按以上标准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管理设施、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安排施工,并同步作好阶段验收和单项竣工验收。 建设过程中发现原设计有缺陷的,设计单位必须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由建设单位按补充或修改设计完成。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按照验收规程组织全面验收。有遗留尾工或缺陷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险坝处理应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七条 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大坝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 大坝运行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准备和气象水情测报、预报、洪水调度与报警工作,并保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护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对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持资料完好。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章 大坝保护
第二十五条 大坝及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及危害工程安全、有碍管理的建筑物。
禁止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上不允许车辆通行,已利用大坝作交通公路的,应尽快新修公路,在新公路通车之前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经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大坝管理单位收取安全维护费,用于大坝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人员操作大坝的闸门及电力、通信、报汛等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非大坝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操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大坝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条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库叉、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重大者,报上一级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大坝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对水质污染的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毁林种植以及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要加强大坝保护,防止人为破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坝管理单位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条 破坏大坝工程、哄抢或盗窃大坝管理与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坝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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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确保我行系统枪支、弹药的安全,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行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系统枪支弹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公安部(85)建总会字64号《关于建设银行守卫库款和押运现金人员配备专用枪支的通知》的规定,凡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可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专用枪支。凡尚未开办现金业务及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但尚无配备专职保卫干部或专职守卫押运人员的行处,不得配发枪支。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配发的枪支是用于守卫金库、押运现金、有价证券的专用武器,属公用性质,任何个人无权移作它用。
第四条 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选配枪支保管、使用人员要严格审查,保证枪支掌握在可靠人手中。要重视对枪支保管、使用人员的政治教育,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枪支管理中的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凡是配发枪支的行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各项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分行系统配发专用枪支由分行保卫处统筹计划,所需枪支的种类、数量由保卫处报经分行领导核准,向公安部门申请价拨。其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购买、借用、调换。
第七条 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对配发枪支进行管理,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保卫部门的枪支管理工作要定期检查。
第八条 配备枪支的行处必须设置专用枪柜;枪支、弹药必须分存,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要建立严格的使用、交接保管制度。
第九条 配枪行处要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持枪人员,应尽量缩小持枪人员范围;持枪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并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可持枪上岗;发现不宜持枪的情况要及时果断地停止其持枪资格;未经专门训练的人员一律不准持枪上岗执行任务。
第十条 外出执行押运任务,需随身携带持枪证,两名押运人员同出同归,不得单独持枪活动。执行任务时持枪,完成任务后立即交还保管人存放的制度,携枪执行任务必须提高警惕,做到枪不离身,人不离岗。持枪人必须遵纪守法,严禁非执行任务携枪外出;严禁携枪探亲方友;严禁将枪带回家存放;严禁无故鸣枪和用枪打猎。
第十一条 携枪执行任务前及执行任务中不得饮酒。
第十二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时子弹不准上膛,不准枪口对人开玩笑,不准随意分解枪支,不准把枪交给他人玩耍、保管。
第十三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鸣枪警告无效时可对侵害目标实施射击:
(一)执行运钞任务过程中,运钞车辆或现金、有价证券遭到暴力袭击,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执行守卫任务过程中,守卫目标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持枪人员人身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四)守卫、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抢劫,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第十四条 对犯罪分子开枪射击,应限于使其丧失侵害能力。如果犯罪分子有被慑服的表示,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应立即停止射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遇有鸣枪的情况,事后应将鸣枪的地点、时间、原因、后果等详细情况报告上级保卫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要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第十七条 凡是违反本规定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违纪违章事故,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时作出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分行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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