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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8:54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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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转发至当地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账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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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试行)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交管办[2005]65号文件的精神,200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山西、江苏、江西、甘肃四省试行《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试行将近结束,现笔者将对该《规程》的修改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超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当饮酒被查处后,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必须暂扣,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被暂扣后,驾驶人就失去了驾驶资质,不能再驾驶车辆。

《规程》三、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规程7、“处罚结束后,不得让酒精含量超标的人继续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已经作出规定后,重复规定,没有意义,所以,应当删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该条规定将处罚与纠正违法状态并行,二者缺一不可。该条规定在纠正违法状态后,对违法嫌疑人进一步进行处罚,用处罚强制违法嫌疑人引以为戒,力求达到不再违法。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3、(1)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言下之意,当“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只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用扣留车辆。只有“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才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这个规定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其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而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予以删除。

从实践中看,发现违法行为的次数要低于实际违法行为的次数,当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就直接处罚时,一方面,会助长违法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这次被抓住了,认倒霉。下次躲过去了,就赚了”。另一方面,使执法成为了执罚。交钱即可通行的后果将及其可能带来新一轮的“超载”现象。因为,罚款是有限度的,而事实上,通过超载往往可以在缴纳罚款后,同样给违法嫌疑人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4、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醒驾驶人注意安全行驶。联系《规程》四、3、(1)(2)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不用行政处罚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的处罚,只有一个标准——超载。“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处罚”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规程》这样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非法规定,应予以删除。

同样是超载,由于所装载的货物不同,导致结果不同,有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公正、公平的立法精神。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5、注意事项:对在24小时内已接受过超载处罚的驾驶人,应当教育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不再作处罚”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对超载的违法行为必须“消除违法状态”和“处罚”的规定相违背,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该删除。

实践中,在卸载、罚款后,只要下一个检查点只罚款不卸载,那么,纠正后的超载行为会在瞬间恢复如初,交过“买路钱”后,畅通无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三高速公路大力打击超载,但是,由于河南省实行的是计重收费,查处超载的力度相对较小,我们在黄河东岸处罚、卸载后,转瞬,卸载的货物跨过黄河后在黄河西岸河南省三门峡市又重新装载,当时,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此还进行了报导。



二、关于测速的模式

《规程》五、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规程(二)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选取紧急停车带、服务区入口或收费站口等较宽地带,利用监测设备进行测速,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其中“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应予以删除。删除的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和第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办法,达到处罚违法行为的目的。当前,各地警力普遍短缺,采取这种办法,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下,充分发挥科技产品的作用,达到依法管理交通的目的,同时,可以节省警力。



三、无证驾驶的规定

在《规程》七、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规程(三)3、作出“如驾驶人无驾驶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除扣留机动车外,还应当依法控制驾、乘人员”的规定后,《规程》八、查处无证驾车违法行为规程(二)作出的“…情节轻微的,要求当事人接受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处理”是重复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四、感言

通过以上对《规程》中的错误之处分析,表明《规程》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透彻的理解。表明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缺乏了解,也表明起草者面对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缺乏足够的创新精神。一方面是警力不足,一方面是警力浪费。警力浪费更加剧了警力不足。怎样改变人海战术管理交通也是当前我们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课题。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4] 15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发展,适应多渠道、多形式就业需要,满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黄政发〔2000〕23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自谋职业的人员、自由职业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本着“参保自愿,保费自理”的原则,通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无代理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需要参保的人员持公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保险代理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黄冈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申请表》,按要求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  行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者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费额缴费。个人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结算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以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其具体标准除本文另有规定外,按照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开展全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通知》(黄政办发〔20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黄冈市城区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在市直或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并分别在市直或黄州区的统筹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续保的,应在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各县(市、区)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或4.5%。
  统帐结合型的缴费率为8%,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的办法报销)外,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3.2%(49岁以下)、3.5%(50岁以上退休以前)和3.7%(退休后)记入。
  单建统筹型的缴费率为4.5%,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以上两个类型的方案由参保者自主选定。一经选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更改。一个自然年度以后若要变更,须在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时申请办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男距60周岁、女距55周岁少于20年的,按参保年龄推算,每差一年补缴一年的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2.25%和补缴年数,在参保时一次性缴齐,再从参保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第八条 未满70岁的已退休人员或男满60岁、女满55岁的人员,在首次或再次参保时须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45%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再从参保的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前款人员也可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年递增10%计算,缴费期限为全国预期寿命(现为72岁,以后按新公布的数字执行)减去参保时的年龄之差。另外,按前款的办法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须经指定医院体检,患有严重疾病者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严重疾病的标准和范围,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卫生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参保的人员必须如实向体检医院、医疗保险代理机构和承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说明自己的病史和身体健康状况。若有隐瞒或弄虚作假,视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一经查出,将按《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取消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
承担体检的医院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签订协议。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第七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之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投保者自缴费日起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缴纳当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新标准执行),并从参保缴费后的第七个月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因故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停缴医疗保险费者,从停缴之月起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在12个月以内,可接续保险关系。但必须补齐欠缴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从再次缴费日期的当月算起至第七个月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原欠缴期内和再次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限使用个人帐户实有资金额,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若再次缴费之日后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原有缴费年限和补缴期间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超过1年者,视为断保。若再次参保,视作首次参保,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若劳动关系和就业地方发生变更,  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若灵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而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性质和办法仍不变;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个人预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用人单位缴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个人。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有效年限与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停保的,从停保之月起由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续保,须在3个月内办理续保手续,与原用人单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原在外地已参保现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我市的规定和办法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持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料及其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原连续缴费年限可在我市合并计算。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为转移到外地的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因死亡、出国出境定居、转到外地统筹地区再就业或不愿继续参加保险等原因停保的,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基金,可依法转入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一次性提取。已缴纳的本年度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予以退还;已缴纳的本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1年缴纳1次。首次和再次参保的,应于参保之日一次性缴齐当年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全额大病医疗保险费,以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同时缴齐次年度的前述两项保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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