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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1:50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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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1988年1月22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一九五八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一九八四年退休回家。一九八七年四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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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已历经二十年,它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趋向完善。行政审判是保证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在逐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正日益增强。同时,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在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源远流长的中国法治文化及其体制造成我国行政审判工作还面临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困境,导致我国行政审判举步维艰。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诸多问题如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缺乏权威性,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严重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几乎为零等突出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严重地困扰和制约着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快速地发展,影响和阻碍“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笔者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就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尽管社会各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给予了许多积极的评价,行政诉讼案件受案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相对民事、刑事案件来说,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异常少见,有些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某些法院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兼办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没有引起相关领导的足够重视。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是我国行政诉讼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一些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表现在地方政府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非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取得了司法豁免权。

  二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思想行为软弱。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体,根本不存在行政诉讼。尽管新中国建立后,1990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结束了几千年民不可告官的历史,但由于几千年来的思想禁锢,一些群众百姓对行政诉讼还是持疑虑、观望的态度。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一些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知识知之甚少,在自身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后,不懂得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保护,不懂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懂得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信访不信法”,往往到党委、政府缠访甚至群访,而不依法通过诉讼来解决。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势权力,有的相对人害怕因行政诉讼而遭到行政机关的加重处罚,或是在案件之后遭到报复,因而对行政诉讼存有畏惧或顾虑。

  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要清除这些历史的残余思想和影响,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不懈努力。

  (二)法院不能完全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的神圣职责和权利,是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以致于使整个社会觉得人民法院类同于甚至还不如一个一般机关。”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将近一半的人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权出现了日益扩大的趋势。这把双刃剑一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职能,使其角色从一个“守夜人”转变为积极的管理者,另一方面,却导致了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依其地位上的强势往往能轻易地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③。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基于以下方面:

  一是机构设置的地方化。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在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当中,地方法院很可能自愿或非自愿地作出偏袒本地当事人的不公正裁判,或对于异地申请执行的案件不支持不协助,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也必将非常尴尬。二是法官选任上的地方化。依据现行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各地法院的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他法官要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权力机关任免,法官在任免的实际运作中,地方党政领导直接起决定作用。这种法官的任免方式弱化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非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成了法官的重要理念。三是经费来源的地方化。在经费管理方面,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经费完全依靠地方财政供给,甚至法官的社会保障全靠地方提供,地方利益的损益直接决定着地方法院的办公条件与工作人员福利的好坏。如此一来,导致许多地方的法院从自身利益考虑,采取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的地方化产生了许多弊端,造成各方面地方势力都敢于毫无顾忌地干预司法审判,损害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其应有的司法权威自然也逐渐丧失 。

  我国司法权威性不高导致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的能力。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下,司法权要充分制约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十分困难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设立调解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实际上,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意大利等国家在立法上和实务上都没有实行调解制度;德国等国家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和解;日本等国家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在学说上亦有肯、否二说,但在实务上承认和解制度。⑤我国行政诉讼之所以规定不适用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不可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适用调解难以克服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和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的考虑⑥。

  (四)我国行政机关拒不出庭应诉现象仍然存在,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这些人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这些行政机关会凭其手中掌握的大权而自命不凡,对行政诉讼持无所谓的态度,对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而置若罔闻而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现象的发生。

  诚如前述,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常以“官”自居,若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对质,认为有失其“尊贵”的身份。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官位”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⑦

  三、出路

  行政审判是法制进程联系最紧密的一项审判,行政审判的枯荣可以成为法治状况的晴雨表。新形势下行政审判面临诸多困难,同时也提供了许多发展机遇和空间,我们应充分估计行政审判面临的不利因素,找准行政审判的历史方位,以“有为”争“有位”的思想。就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困境提出以下出路。

  (一)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加入WTO以后,WTO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因此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⑧

  为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首先法院要加大行政审判权的介入深度,立足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正确理解立案条件,大胆受理边缘案件;其次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扩大社会影响,增大行政审判的透明度,做到审理一案,影响一片,求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对不服部分非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⑨第四,对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显失公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社会的正义。

  (二)改革现行管理体制、经费体制,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国家机关,但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拥有许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手段,而表现为行政权优于司法权。由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纷争,一旦发生诉讼纷争,行政机关会通过各种方式向主持审判的人民法院施加压力,且这种压力又与一定的物质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行政诉讼中外来干涉的广泛、严重和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很多实际问题有求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审判中也就无法摆脱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对公正裁判常常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人民法院要真正做到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首先应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分立,即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其次法院在处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应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性。改革现行经费体制的理想模式是实行司法经费独立。实现司法经费单列体制,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或者实行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分类负担体制,并由最高法院或省、自治区高级法院统一掌握,摆脱司法屈从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干预,从而将这些外来干预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从物质上来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部门化”。⑩另外,为加强措施以消除利益驱动,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收费多少与财政拨款脱钩,从而使审判执法活动于本部门经济利益脱钩。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法[2004]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协调解决。
  

二○○四年九月六日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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