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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3:37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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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广西乡镇交通事业,加强乡镇交通管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乡镇交通管理站建设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1985】118号文关于建立乡镇交通管理站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交通管理站(简称交管站),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该乡镇的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业务量少的乡可两个乡或三个乡合设一个交管站,以县(市)交通局领导为主。
乡镇船舶管理员并入交管站统一领导。
第三条 交管站业务受县(市)的运(航)管理、公路管理、港航监督和县(市)稽征部门指导。
第四条 交管站设站长和交管员若干人。
第五条 交管站的交管员(含站长)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到五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聘任期间享受合同制干部待遇。
第六条 招聘的交管站交管员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由县(市)交通局或地(市)交通局统筹办理。
第七条 聘任的乡镇交管站交管员,必须具备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首次聘用的年龄要在三十五岁以下。
第八条 交管站的人事管理,可由县(市)交通局直接负责,也可以下放给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具体做法由当地县(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乡镇交管站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交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和指示;
(二)拟订乡镇交通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三)发动群众和组织车辆参加民工建勤,修路建桥;
(四)管理乡镇水路、陆路运输市场;
(五)对辖区内各种经济成份的运输车、船主和从业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含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的学习);
(六)管理乡镇搬运装卸市场;
(七)负责乡镇运输船舶、渡口以及小河支流的安全管理;
(八)管理乡镇汽车修理业和船舶修造业;
(九)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
(十)受船舶检验部门的委托,负责办理本乡镇十米及十米以下非机动船舶的检验和勘划载重线,签发适航证书;
(十一)受委托征收运输管理费,农业拖拉机、摩托车和非机动车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
(十二)建立健全各种运输工具和收费台帐,做好交通统计报表工作。
第十条 交管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外出执行职务须持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颁发的证件,礼貌执勤。
第十一条 交管员要深入乡村,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帮助运输业户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 交管站的经费由县(市)交通局从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交管站要将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定期如数上缴县(市)交通局,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其他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县(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交管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奖金以及有关费用,按年度编制预算,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交通局审查批准,按月核拨,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交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否则,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由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科目有公路水路运输、水上安全管理、船检、航道、公路管理、规费征收、财务、职业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培训教材全区统一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编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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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房屋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内的房屋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房屋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经营的房屋工程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采取预留保证金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州、县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保证金的缴纳、使用和返还。

  有关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帐户,按照本暂行办法和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对保证金进行收取和支付管理。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第六条 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的索赔方式。约定保证金存入金融机构托管的,发、承包双方应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并将托管协议书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的,发包方在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将合同约定预留的保证金缴入各级财政指定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账户或约定的托管金融机构专项账户,并出具缴款凭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缺陷是指房屋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检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可视为工程质量暂合格,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条 房屋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严禁发包方擅自使用,否则承担使用后的相应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应及时下达停止使用通知书,并将违规行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示,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后果。同时,书面告知发包方主管部门配合制止,并依法给予相关处罚。

  第十一条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发生质量缺陷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发包方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聘请专家提出鉴定报告并承担鉴定费,依据鉴定报告,发包方向责任单位追偿;属发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发包方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实行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属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再向分包单位追偿。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方负责组织维修,承包方不承担费用,且发包方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如承包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条件的,由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委托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承包方。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接到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保证金只用于支付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且承包方不履行缺陷维修责任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缺陷维修责任,到期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书面申请返还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保证金返还申请时,应将书面申请提交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于14日内核实办理。保证金的返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方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

  (二)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发包方应提出异议理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书面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书面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承包方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发包方同意程序原则,办理保证金返还事宜。

  (四)如发包方被撤销或无法履行责任义务,承包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证金返还书面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返还申请后,应会同承包人于14日内核实办理,办理程序依照本条(一)、(二)、 (三)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其材料质量与施工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必须对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质量合格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优先在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公安部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98年8月3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
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
行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
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打
击利用或者针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处理各
种安全事故,提高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国家、集体
和个人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
第一责任人。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专职部门和专
(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组织落实有关规
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同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的通报联系制
度,及时通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和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与本单
位有关的案件和事故。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
案件和事故。
第二章 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包括计算
机主机房的构筑防护设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的技术防护设
施。
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数据处理中心计算机主机房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主机房在建筑内应为独立区域。
(二)主机房周围100米内不得有危险建筑,如:加油站、煤气站等。
(三)主机房必须按照有关标准配置防火、防水、防盗设施并和当地公安
机关110联网,以便报警。
(四)对不能停机的主机房必须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发电机、持续
工作八小时以上的UPS等设施。
第九条 计算机设备必须有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大于相应设备的技术要
求,并装置必要的防雷电设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主机房、柜面等要害部位安装监控设备,落实值
班监视制度。
第十一条 对不能停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备份
机,以便故障时切换使用。
第十二条 重要的通讯控制装置及通讯线必须要有备份。
第十三条 网络通讯设施要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息科技管
理部门,并设立专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金融机构必须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
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日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应当报同级人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和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其专职部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
监察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基层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纳入职工的
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时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安
全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内各部门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检查,并积极配合和支持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开
展安全监察和查处案件。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专职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本
单位的主要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配置、技术人员构成进行登记,报同级公安机
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主要岗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制度,不适
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对重要岗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
查,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移交全部技术手册及有关资
料,并更换计算机的有关口令和密钥。涉及银行业务核心部分开发的技术人员
调离本系统时,应当确认对本系统安全不会造成危害后方可调离。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与计算机有关的卫星天线、电源接口、通信
接口等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主机房的值班及人员出入管理登记
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操作人员密码制度,分清各自责任。密码
修改要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实行权限分散原则。明确系统管理员、系统操
作员、终端操作员、程序员的权限和操作范围。建立系统运行日志,每天打印
重要的操作清单。日志信息长期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易受病毒攻击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
病毒检查。用介质交换信息要按规定手续管理,并进行病毒预检,防止病毒对
系统和数据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证券交易、储蓄、会计等业务的计算机数据处
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措施,以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用软、硬件技术严格控制各级用户对数据信息
的访问权限,包括访问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数据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并做到异地
保存。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贮有重要数据的故障设备,交外单位人员修理
时,本单位必须派专人在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废弃数据、介质的处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修改金融业务程序和系统参数,必须履行一定的审
批手续,并做好文档资料的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开发系统应当和业务系统分离,程序员只能在开
发系统上工作。业务用机不得用于项目开发,不得含有源程序、编译工具、连
接工具等工具软件,不使用与业务无关的任何存贮介质。
第三十四条 系统管理员不能兼任柜面及事后稽核等工作,不得参与相关
软件开发。参加过应用系统开发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系统的管理员。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启用新的应用软件,应当按规定手续交系统维护人
员安装到业务系统,并做好日志记录。
第三十六条 重要系统应用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金融机构应当
立即报告本级银行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做好详细记录,经领导同意后,由系统
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修改、维护。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的系统和程序备份制度,异地保存两
个以上最新的版本及其目录打印清单,以备系统和程序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重要的业务系统及设备,必须制定应急情况处理
方案。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联网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设备和通讯设备的安装、
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措施,以防“黑客”的侵袭。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重要通信应当采用加密措施,并定期更换通讯密
钥。重要线路应当采用专线联接方式或者虚拟专线联接方式。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密钥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销毁
密钥的手段和措施,以防止密钥的失密。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按有关规定向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对生产机以及存放重要数据的计算机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国
际互联网联网。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发现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该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知识培训,并颁发《计算机安全员上岗证》,并协助金融机构建立、完
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
第四章 事故与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小组和专职部门,并填写《计算机事故申报
表》,报同级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
护领导小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发现计算机犯罪案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案,并保护好发案现场。发现其他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要将主要案情通
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金融单位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查
处案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暂行规定,在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
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金融机
构,由公安机关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和事
故的,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
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计算机管理监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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