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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未得物品,既遂还是未遂?/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5:34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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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正在翻找钱物时被回家的张某当场抓获。
[分歧]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故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刘某虽进入张某家中盗窃,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张某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后未取得财物,被害人张某也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刘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刘某为盗窃未遂。其一,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刘某以入室盗窃为目的,在开始“撬锁入室”的一瞬间,对张某家中的财物即产生现实危险性,可以认定刘某已经“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二,刘某实施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根本特征。如前所述,只有在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对财物建立了非法控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既遂,否则属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寻找张某家中财物未果,待张某回家之时,刘某取得张某财物的结果并没有发生,足以认定刘某入户盗窃是犯罪“未得逞”。其三,刘某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刘某潜入张某的家中,欲秘密窃取张某的钱物,已对张某的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张某的及时发现才致使刘某最终没有实现目的,由于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实施盗窃犯罪没有得逞。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之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应以盗窃罪(未遂)论处。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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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读后感

李昊霖


时隔近五年,通过网络有幸拜读了傅先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从文中可以看出作者法学知识的渊博、法学观点的深刻性、实践性、前瞻性及作者体察民情、匡扶正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正立场。本文在今天仍不失为一篇值得一读的好文章!
劳动争议案件,是这些年来出现较多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覆盖面广,涉及人数众多,是百姓(劳动者)维权的热门话题,是关系到弱势群体切身利益影响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但再好的法律法规,没人执行、没人落实、使之束之高阁,不能为民所用,那又有什么意义呢!或许本人接触的、了解的情况不全面、有地区性、局限性,但就我了解的一些实际情况,公民告状无门却是不争的事实。就本地区铁路部门发生的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违规非法变更劳动合同,欠缴职工养老金的情况,基本上都是职工依法维权长期无结果,各级信访部门是层层下转,层层不作为,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不予立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合法权益就更没法提了!
劳动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权且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找不到讲法讲道理的地方!
劳动者长期维权无望,其关键不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没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过多的行政干预使权大于法,以权代法!长此以往,公民依法维权将遥遥无期,公平正义将可望而不可及!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努力推进民主法制进程,真正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真正落实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管理,防止和解决超期回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拆迁许可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建设项目。
二、通过招、拍、挂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总量评估值的20%或按每户2万元缴纳拆迁保证金,由市建委与拆迁单位签订预防超期回迁协议书,并由市建委根据回迁房工程形象进度按约定返还本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建委提供的回迁工程进度及回迁进展情况,对已存在超期回迁或有超期回迁问题的开发企业,在回迁安置没有完成前,不再受理其购买新的地块申请。
四、对超期回迁、先建商品房不建回迁房的企业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凡因企业原因出现超期回迁、引发群众上访的,不得享受市政府《关于促进丹东市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丹政办发〔2008〕4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部门对其不予资质年检或吊销资格。
五、开发企业必须先建回迁房,或回迁房和商品房同步建设。凡回迁房没有全部开工的,市城乡规划局对其开发的商品房不予放线。
六、对在建回迁房无故停工45天以上的,市建委要对其商品房建设责令停工。
七、因拆迁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自拆迁公告规定的回迁之日起,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助标准加倍支付。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出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不含许可证延期时间),不享受本条规定。
八、对因拆迁人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市建委按回迁房面积封存等面积商品房,并给市房产局出具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通知书,市房产局按通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载,将预售资金作为回迁工程资金封存,由市建委按工程进度拨付,直至回迁房竣工交付使用,方可解除限制。
九、对无理取闹、漫天要价、影响回迁工程建设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经市建委协调、裁决仍拒绝搬迁的,由市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书,拆迁单位提供临时过渡期用房后,由市建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公安局依法实施强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市建委实行派出联络员制度,每月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电业、信访等部门通报回迁工程及回迁进展情况,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由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积极配合,避免超期回迁。同时引导群众诉诸法律,依法挽回违约造成的损失。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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