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执行监督程序的构建/胡文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6:51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环节。随着案件的增多,难度增大,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引发审判错误和执行错误。对于审判错误在法律上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但是对于执行错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造成对于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在纠错处理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目前,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解决实践难题的需要角度看,都急需构建执行监督程序。结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据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执行监督程序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对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慎重对待,以保证执行监督程序成为最后的执行救济途径。


一、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1.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2.当事人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重新执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改正原执行裁定的错误,并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的重要途径。基于执行行为的特点,为确保执行裁定效力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期限必须予以限制,应当规定为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提出。且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实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并应当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3.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执,应当制作抗执书。抗执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而提出抗执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根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提起抗执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执的人民法院;抗执案件在原执行人民法院的案号;抗执的事实和理由;如有证据的,应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


二、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处理


同审判监督一样,执行监督也需要一个独立的部门来审查处理,包括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抗执等。建议在执行局内设裁决部门,行使类似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第一,案件的审查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由执行监督机构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进行执行听证审查。第二,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应作出撤销的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后,应报告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进行执行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案件是基于其抗执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为了更进一步实现监督权,也应当派员出席,使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


要明确以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防止争议的无限循环,维护执行监督裁定的终局效力。按照现行的审级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执行监督也均应当赋予申诉人救济权利。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于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法定期限过后申诉人不予申请复议的,裁定即生效。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提执的,所作的执行监督裁定是终局裁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5月23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
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
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
经营。

  第七条 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属县(市)
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
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地(州、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地(州、市
) 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
所属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
委审批。现已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按上述资质审查程序重新申报。

  经审查批准后,凭《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发公司分为五个等级,具体标准是:

  一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五万元,年竣
工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有十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
和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万元,年竣工
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有十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一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八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有八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五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五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有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五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二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有三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技术人员。

  兰州市(不含三县)只能成立四级以上开发公司。各开发公司只能承
担与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九条 外省开发公司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委交验资质
证明文本,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应从管理费的收入总额中提取0.5%缴上级主
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比例分级提留:省、地、县三级管理的按2
∶3∶5提留;省、地两级管理的按4∶6提留。市辖区不设综合开发管
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由省上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
,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
金的比例为5∶1∶2.5∶1.5。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单项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
的,经批准可不计入自筹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复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可委托银行发售“住宅建设集资证券”,筹措商
品房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开发公司级别升降制度。对开发小区有10%的竣工
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开发公司,应根据管理
权限办理降等手续。

  符合升级条件的开发公司,可逐级上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导游网络管理系统”自2002年2月南京旅游工作会议部署实施以来,目前已完成了全国31个省份的安装、调试和联网工作,形成了以国家旅游局为中心,各省区市旅游局为核心节点,连通地市旅游局的全国性管理网络。根据《国家旅游局党组2004年工作要点》和《2004年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中关于“加快导游管理网络建设,早日实现全国联网,‘五一’黄金周前进行联网大检查”的要求,国家旅游局计划在“五一”黄金周期间进行全国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第一步:网络检查
  为了检查城市、省、国家三级网络是否畅通,及时了解和解决网络中技术、操作、管理各环节存在的问题,4月20日前,请各省市旅游局首先进行联网自查,将检查所得的信息及时上传,并将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国家旅游局。
  第二步:实地检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旅游局组织检查人员,深入景区景点、旅行社、宾馆饭店、餐馆等旅游团队活动的场所,按照导游计分制管理规定,对导游进行大检查。
  国家旅游局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重点城市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主要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证、年检等操作规范情况;手持机、各站点间数据同步情况;导游计分制检查情况等。
  二、检查要求:
  1、截至目前,全国共有检查员2185名,已上传检查记录数26194人次。各省市旅游局按照国家旅游局《导游计分制检查员卡管理办法》(旅质监发[2004]1号)的规定,在4月20日前按比例配齐手持读卡机和检查员卡。
  2、“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要加大检查力度,切实提高检查人员的检查率和手持机的使用率,国家旅游局将及时公布各地检查情况。
  3、各地旅游局专用服务器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保证开机,指定固定电话,设置固定的公网IP地址,定时对导游员管理网络系统进行维护和审核,以保证城市、省级旅游局上传的数据能够与国家旅游局同步传输。
  希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工作,逐步完善导游网络管理系统,充分发挥其在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中的作用。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