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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6:41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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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省级以上边境口岸、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房地产业等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四条 城建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防洪堤坝、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危害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和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和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地下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损毁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和预售商品房等城市房地产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八)对乱堆放、泼洒施工渣土、建筑材料和建设施工扰民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九)对其他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城建监察的执法业务。
  城建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所在城市非农业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城建监察人员。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二)具中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行政执法和城建监察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有良好的品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报建设部统一制作后颁发。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颁发。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执行措施。
  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印章。
  城建监察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物品、车辆等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将查处案件材料全部归档,并每半年统计一次,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接受公民和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和组织协助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或者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因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因城建监察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发布的《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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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监会设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以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

(二)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三)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

(四)对全国电力行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五)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六)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章 电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具体在联网协议中明确。发电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 各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一)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程、标准。

(三)制定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有责任共同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 电力系统运行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科学的调度协调体系。

第十二条 电网运行管理部门和电网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防止电网失稳导致崩溃;组织编制适合本网实际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

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网、厂协调,建立电力系统安全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调度规程,做到令行禁止。

发生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事故或遇有危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其涉及电网安全、稳定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系统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满足电网安全性要求,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要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关于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规定报送电力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 当发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电厂垮坝事故和火灾事故时,要立即向电监会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由电监会负责调查处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也遵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发生事故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记录、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就事故涉及的问题限期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电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环保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现就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凡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内和境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照ISO14001标准,向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提供认证服务的,可按本通知规
定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投资。
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将应由认证机构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认证方承担。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规定进行查处。
六、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业务,应根据执业人员不同的专业技术职级分别确定收费标准,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3000元/人日。具体收费标准由咨询双方协商确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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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审核人日|
| | | |数执行 |
|--|--------|---------|--------|
| 3| 审定与注册费 |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
| | (含证书费) | |证另收费50元 |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监督审核|
| | | |人日数执行 |
|--|--------|---------|--------|
| 5| 年 金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含标志使用费)| | |
--------------------------------
注:1、人日数是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
数),具体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按照
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规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后
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和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
础上浮30%。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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