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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誉权的民法构想/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14:54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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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誉权的民法构想

王胜宇


  死者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与学说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认。然而,就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基础,则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5 种理论认知。本文无意评价它们的优劣,只是其内含的概念法学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学的视域,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基础问题就不可能获得有效诠释。这是因为,从逻辑上看,享有私权的前提在于,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断然不会具有这种以自然生命为前设的主体资格,也就不会有什么名誉权。在概念法学那里,死者名誉权是难以成立的。  
  一、名誉与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名誉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上要求故意、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保护的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直到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名誉和名誉权予以定义,学说上对它们的性质、范围认识不尽一致。对名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名誉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问题的焦点在于,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所谓“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是否受到保护。有人认为,名誉作为人格的一项重要的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有人折衷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死者名誉的保护奠基于客观名誉论上。名誉是客观的, 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该认识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名誉权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可克减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誉权的精神基础  
  依近代民法,权利能力是生物人转化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仅维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从法律史上观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动成为法律主体的。无条件赋予任何生物人以主体资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实际。它清楚的道出这样一个真理———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样出自法律技术上的拟制。 其实,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对生物人的主体地位承认的制度实在,而非现实实体。自然人的概念,诞生于个人主义的思想温床,而不是简单的个人存在的事实。拿掉了个人主义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复存在,权利主体将为以共同体思想作为拟制基础的主体概念所代替。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生物人被普遍无条件的赋予权利能力———“私法化”、“形式化”的人格———让我们往往不见自然人同样是制度实在是法律拟制结果的事实。  
  法律又何以单单赋予生物人权利能力? 这个问题在当代动物福利的冲击下,尤其凸显。概念法学是回答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近代民法上的人只是个形式化的人的概念,是纯粹技术意义上的概念。在我国民法继受过程中,民事主体背后的价值考量更是丢失殆尽,对于民法上的人是从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移植而来的事实, 更是不得而知。  
  人、权利、法律义务以及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系起来的法律关系概念的精神内容,源于将伦理学意义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每一个人(生物人) 都生而为“人”(自然人) ,对这一基本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全部后果,我们只有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才能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与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系统的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理论理性更具有实践理性的人,因此这种理性生灵本身就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尊严。    
  因此,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人格,才具有权利能力。“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人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萨维尼如是认为。权利能力概念的基础在于伦理学意义上人的“天赋自由”(康德意义上的) ,在于人的理性。具体的生命现象并非权利能力的实质前提,而是一种为实现法律目的而设的技术标准。人的本性使人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人,继而被肯认并赋予法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包括名誉权。  必须特别注意传统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的实质性区别。首先,来自于罗马法的传统人格概念是个公私法混杂的范畴,权利能力概念是对人格概念私法化努力的结果,这种努力在德国民法上得以完成,虽然完成得并不彻底。其次,权利能力是一形式化的概念,反映了德国民法高超的立法技术。这一编纂概念的使用不仅减轻思维工作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使人的概念得以适用于一些形成物,法人的立法从而可能,自然人与法人有了共同的技术基础。所以,权利能力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编纂概念,容易诱引描述对象自价值剥离。
  三、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 与名誉权共通的精神基础  
  好名声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 ,它不可分离的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不适用的。  
  在康德哲学中,理性的意义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现象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 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理性的实践使用,非工具理性、理论理性意义上的知性。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近代民法以“抽象人格”为观念基础的源头,在这里表露无疑。因为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根据人的人性,把他们看作理性的生命,人被视为抽象的存在,各如其面的人之具体不同被忽略不计。  
  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与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的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正如一百年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像现在中伤我一样。  
  依批判哲学,在认识活动中,灵魂这种理念像世界、上帝一样,是通过理性主观产生的关于无条件者的纯粹理性概念,没有现象对象与之对应,是超感性、超现象的对象,即物自体或本体。只有现象可知,本体不可知。因此,想去认识灵魂(不朽) ,乃理性迷误的结果,是谬误推论,是旧形而上学所必然产生的假知识或伪科学。 这样,不仅限制了理性的使用即认识的范围,而且,这不可知的物自体也就为人的摆脱自然必然性的意志自由、道德、对来生和上帝的信念,即为理性的实践使用留下了余地。超感性的本体,只能通过实践理性的先天原理,即绝对命令的第一公式或道德律,从实践上认识、解释或推断一切应有的事物,包括至善的条件:灵魂不朽。 关于应有,我们只能对其存在、性质和规律获得一种“实践的认识”即内心的良知和信念。意志所应做的就是,以道德律为根据自立规律,敬重和尊重自立的规律,从而实现目的“自由而道德的意志”。  
  诚如法哲学家考夫曼所言,康德在其晚期的作品“道德的形而上学”中尚属真正的非批判性,其在重点上拥护理性论的自然法观点。如果我们信服“客观权利理论”,则断然难以与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协调一致。于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名誉权乃至人格权的性质为何? 如果其为非伦理化的法定权利,则死者名誉权的概念也就难以成立。  
  在民法学上,权利指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依本文所信,权利的本质应从人的本质,从人的自由意志,人的有限理性去寻找。客观权利理论是反自然法思想的,剪断了权利与理性的联系,而转向实证。而实证法则必然与国家主义联姻。因而,尽管客观权利理论在纠正泛道德化倾向上有其积极作用,但其基本定位却是成问题的。依私权神圣理念,权利是无须解释的事实,它乃历史的产物有机形成的,既非神授,也非任何权力者赐予。  
  具体言之,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它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转让。人格权是人权内容的部分,属于道德性权利,是自然、当然的权利。“‘法律的力’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对人身的‘权力’,至少没有规定人本来就没有的权力;从而保护权利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一切他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不对人身和人的精神、道德方面进行损害。” 名誉权属于尊严型精神性人格权,自当适用人格权的基本法理。权利的伦理内涵在人格权中表现得甚为明显,与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交通自不成问题。因此,这里蕴涵着一项否定性的结论——只有超越“客观权利理论”所形成的视域,方能为名誉权与死者名誉权找到共通的精神基础。然而,问题还在于,于法技术层面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模式下,没有权利主体的权利如何能成立? 我们还要找寻死者名誉权的方法论基础何在。  
  (二) 死者名誉权:从必然推理到辩证推理(修辞推理)  
  如前所述“, 权利能力”是高度技术化抽象化的编纂概念,其对应的当为概念是传统的人格概念。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22 条规定,胎儿从其受孕开始受法律保护。在其对个人权利而不涉及到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他们被视为已经出生,但死产儿在其如果出生就会享有的范围内被视为从未受孕。我们看到,权利能力开始的另一种标准,被认为始于受孕。真理在这里向我们显现自身,认为人的权利能力终于其他标准之可能性向我们开放出来,其所以可能正是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的形式性、技术性本质。现行法之所以将权利能力维系于有形的生命现象,乃出于立法便宜之考量,以服务于维护自由伦理人之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在概念法学的视域下,为了概念体系(外部体系) 的自恰,除了牺牲法律的目的,不对死者的名誉提供法律保护,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只能给出自相矛盾的解释:“权利能力消灭与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自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以死亡为根据,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却不能说一定因死亡而终止。自然人死亡,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但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并不是消灭了权利,否则无法解释财产权的继承问题,更无法解释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死后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  权利能力是任何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将权利能力与权利割裂开,权利能力沦为了虚无的概念。权利主体更是权利范围的核心,权利主体不复存在,权利亦将无所依凭,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此乃概念法学视域下,死者名誉保护问题面临的根本性困境。将两者分离处理,不是解决问题,而是径直取消了问题本身。  
  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伦理人格主义的观念,出于对人之尊严完整保护的需要。法律在特别的场合,出于如是目的,将死者继续拟制为权利主体。因为死去的人与自然人概念具有同样的伦理基础:抽象人格。二者并无不同,只是凭借经验难以为流俗理解罢了。  
  另一方面,借自自然科学的逻辑推理方法与价值无涉,这种“化约”的方法并不普遍适用于法学。拉伦茨之研究表明:“不管是在实践( =‘法适用’) 的领域,或在理论( =‘教义学’) 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在逻辑与价值冲突不可调和时,我们不应该死守着形式逻辑的必然推理不放,虽然逻辑有着保证法的安定性,进而裨益于安全价值的功能。因为价值领域不仅无自明之理, 而且当人们价值取向之间出现冲突时,逻辑不矛盾律亦将失去其有效性,其间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的二元对立。死者名誉权在私法上采取的论证方式,毋宁是一种超越概念法学、科学主义视界的、经院主义的辩证推理方式。它接续的乃精神科学的哲学解释学———修辞学的知识系统。“辩证推理……并不是从某些‘命题’,也就是一些必然是或真或伪的陈述出发,从中推导出‘科学的’结论,而是从‘疑难’或‘问题’出发……争论的问题会通过一项命题或本原而最终获得有利于此方或彼方的完全解决。” 实际上,正是罗马法的复兴及修辞辩证推理的运用,才使得经院法学家创造出一种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法律科学”。“辩证”在12 世纪的意思即寻求对立事物的和谐。经院法学家运用这种方法,以便调和权威性文本中的矛盾,并从它们中得出新的学说。  
  因此,这里又蕴涵着一项否定性结论,即只有从必然的形式推理,走向辩证的非形式推理,我们才能为死者名誉权概念奠定有效的方法论基础。既如此,将死者拟制为自然人,使其拥有权利能力,并无不妥。通过死者亲属的代表,权利的行使亦可得以实现。要注意的是,死后人格保护的内在理由,并非死者亲属因此而招致的名誉损害;否则,权利主体与权利分离的危险将继续存在。
  四、结语  
  在概念法学的视域下,死者名誉保护问题无法解决;惟有超越概念法学,回到规范目的,才可能合理诠释。在实证民法体系中要找到死者名誉保护的依据,也只有回到权利能力概念的理性法基础、伦理基础。藉此死者名誉权方能被置于外部体系中的合理位置。故死者名誉权的民法保护,就是一个循环的回溯目的本身的过程,并且是一个经院主义辩证推理之过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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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常规化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工作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三个方面,凡涉及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以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组成、适应统计工作发展需要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统计活动实施。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重视统计工作,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统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配备相应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统计调查组织网,按照省有关要求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乡(镇、街道)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3-4人。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实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活动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人员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对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具有资质的建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贸易和餐饮住宿业以及其他国家指定的网上直报企业,应当配备统计工作需要的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 切实保障城镇和农村抽样调查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城乡辅助调查员补贴每人每月200元,记帐户补贴每户每月50元;由市县财政分级纳入预算,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工作质量,实行奖惩。



第四章 工作责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按照《统计法》规定,负责向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订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六)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七)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完成全社会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逐步实现基层调查一套表制度。

(八)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辖区内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辖区内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被统计调查对象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保障统计调查任务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五)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调查项目



第十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要求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设置和管理规范化,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对本乡(镇、街道)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首席统计员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涉及统计调查活动单位的统计人员应要求提供统计原始资料的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填报统计调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审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与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等“四不”要求。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被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涉及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准;

(三)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政府统计部门协商后发布;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一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政府统计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通知精神,为了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和证券
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决定延长“五一”休市时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原定2003年5月1日至5日的休市安排,改为2003年5月1日(星期四)至5月9日(星期五),5月12日(星期一)开市。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于4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2003年“五一”期间休市安排的通知》中有关清算交收的安排作相应调整,具体安排如下:

  1.2003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03年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03年5月12日。2003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5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3日。

  2.休市期间B股结算交收相应顺延。2003年4月28日、29日和30日发生的B股交易,对应的交收日分别为2003年5月12日、5月13日和5月14日。

  三、请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在休市期间组织力量集中做好办公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和消毒工作,改善营业场所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空气流通,为投资者创造安全、清洁的投资环境。

  四、休市期间,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所在地。

  五、5月9日(星期五),各会员营业部要为客户提供除交易委托以外的业务服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为营业部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六、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在5月12日开市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岗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并随时掌握到场投资者情况及身体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七、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投资者采用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等非现场方式进行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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