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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7:45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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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过去的意见不甚一致,各地迭有来问,现经共同研究,重新作如下指示:一、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根据其悔改程度,予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者,其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即予折抵)。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则均不予折抵。二、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者,不发生刑期计算问题。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根据其劳改表现,如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其刑期应从原来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在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为无期徒刑之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亦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不予折抵。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判决再缓一年者,再缓的一年,从原判死缓二年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再缓一年期满后,如减刑为有期徒刑或者先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按照上述一、二两项的计算方法计算;惟在再缓一年期间的监管亦不予折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在接到本指示前已按过去计算方法作了处理的,可不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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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未婚)与张某(未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两人开始同居。双方同居期间,两人均无房产,刘某无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两人日常生活开销、房租都是由张某退休工资负担。两人没有共同劳动创造财产,也没有共同投资、经营创造收益,张某用其工资2000元购买了冰箱一台,对外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张某于2010年赶走刘某,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8万元。

【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对于如何理解和处理一般共有财产却存在明显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刘某虽无经济收入但与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张某的收入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按双方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张某购买的一台冰箱是其用工资购买,不应作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院意见中提到的同居期间双方一般共有财产,应理解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更注重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之间基于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共同财产处理是有本质区别的。本案中,刘某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双方也未共同投资经营创造收益,两人同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仅靠张某的退休工资维持。刘某、张某并没有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张某的基本工资并不能理解为双方共有财产,张某用其工资购买的冰箱也不能理解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来处理。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同居关系的性质。同居关系因欠缺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不具备婚姻法上的意义是一种民事关系。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但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

二、共有的类别。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指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结合婚姻法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共有人除非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一般共有应认为是按份共有。

三、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同居关系的按份共有不同于婚姻关系的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法定财产当然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并非当然是双方共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可见同居期间双方是以由出资额确定的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财产分割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请求判令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指的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的工资和及张某用其工资2000元购买了冰箱一台,除此之外,两人没有共同劳动创造财产,也没有共同投资、经营创造收益,张某的工资、购买的冰箱系个人财产,刘某并不占有份额,因此无权分割该财产。但考虑到刘某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而且同居期间曾患疾病 ,可以酌情判令张某给予刘某一次性经济帮助。
作者:安义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业厅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保护站;市、县、区农牧业局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可到当地车站、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有关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厅制定。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农牧渔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名单和省农牧业厅规定的补充名单作为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六条 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划定疫区、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农牧业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必要时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疫区、保护区边缘交通要道与当地运输检查站一起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
第七条 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由国外进口的原粮,一律不准做种子使用。
第八条 调运检疫分级负责。
(一)由外省调入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保护站进行检疫手续审批。调入单位凭此批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有关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 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我省有关植物检疫机构要查证或复检。
(二)调给外省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根据调入省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调往海南岛繁育的种子、苗木、经市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审核,由省植物保护站签发检疫证书。
(三)省内市、县(区)间调运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是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结果的凭证,必须由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非植物检疫机构的信函、证明一律无效。植物检疫证书统一由省植物保护站印制。
第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对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一律凭有效期间的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检疫证书随货物运寄单交收货人。对自备运输工具、不经检疫擅自调运种子、苗木等,各检疫哨卡要负责查扣,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凡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提供种子、苗木的科研、院校、农场以及各级种子部门特约繁育种子基地和乡村繁育种苗的单位,都要执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产地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成为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要负责协助有关单位建设上述基地,为生产提供无检疫对象的优良种子、苗木做贡献。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各种农作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含中央驻我省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省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任书》,办理《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单》,并把审批单上的检疫要求载入引进种苗合同或协议,同时要求出口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货物到达口岸后,口岸检疫机构应将检疫结果、意见及时用书面通知省植物保护站,以便安排隔离试种。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要严格履行《引进种苗责任书》上的各项规定。 国际友人赠送或我省出国人员带回而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及时送交省植物保护站检疫,补办《引进种苗责任书》,或做相应检疫处理。 由产地直接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由省植物保护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可申报农业技术改进奖;
(二)对植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可申报农业技术改进(推广项目)奖;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犯法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四)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条例》成绩显著的,可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第十四条 对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惩罚。
(一)凡不经检疫,私自引进或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植物检疫机构查明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要补罚五倍检疫费;发现检疫对象的,除补罚检疫费外,如不能消毒处理,将种子、苗木等没收销毁。
(二)对骗取、伪造检疫证书调运应检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对检疫人员、办理托运、办理邮寄的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对无理干涉、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上述(一)、(二)款,种植后发现检疫对象的,还要承担消灭检疫对象的全部费用;对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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