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3:43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
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作者:杜鹃

Abstract
This text firstly clarifies th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gency and points out the characteristics which make commercial agency different from civil agency. As a result, the law which is going to be established for the commercial agency must be the suitable one to these characteristics.And then the author contracts the Civil Law Legal Systerm’s theory of separation and the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theory of identity and illustrates that the theory of undisclosed agency fi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mercial agency nicely. Besides, now the direction of agency systerm’s develop is amalgamation of the two legal systerms. The actual state of affairs in China of the agency systerm is not reasonable. The author advances some suggestions to these problems.

中文提要
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
代理 商事代理 国际商事代理 区别论 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 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 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代理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代理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代理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
2、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代理。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
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 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异同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诚然,英美代理法虽然承认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自己要对其所签合同负责;而在显明代理中,代理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合同,因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合同上的相互关系”。这也是英美代理法把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原因所在。
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当代理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无须经过代理人的权利转移,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第三人一经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直接对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即代理人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就能使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借助另外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 城镇人口,实行1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2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1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5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4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4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2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5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7周岁,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3日,手术后7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7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21日;
  (三)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产假。
  第三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七条 只生育1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1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5%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100%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2‰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三十九条 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2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的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7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4年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1至3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1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24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7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5百元至3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5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3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