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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刘秋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8:40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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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

所谓拒证推定规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使用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对任何诉讼案件都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直接证据的在调解不成时下可以迳行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
笔者前不久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孔某以被告彭某欠款两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种证据:一是欠条复印件;二是两位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证实在诉前曾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催过帐,当时被告同意用小麦抵帐,但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第三种证据是录音资料,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且也承认欠条原件以前已经被他收回,但亦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而庭审中被告则抗辩称:欠款还清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后来被我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规定最早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拒证推定规则作为一种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和局限性,在实践中的个案把握上有一些难度。它是诉讼证明的一种特殊形式,要慎重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要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切实防止滥用错用。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来讲,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例如证人拒绝作证就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其次,案情要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才能在当事人拒证时考虑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再次,确有证据证明拒证者拒绝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拒证推定规则。二要尽最大可能为拒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拒证方可以对法院的推定事实行使反驳的权利,既可以从基础事实上予以反驳,亦可从推定事实上反驳。最后,为强化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及尽可能地实现案情真实客观性,法院在适用拒证推定规则时,应对拒证当事人告知拒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其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或行使反驳的权利,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常见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六类:一、拒不提供其控制下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查询。二、丢失、伪造、篡改、污损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三、拒绝提供其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证据或其它证件的原件。四、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五、拒不服从对本人身体的某个部位进行法医学鉴定。六、拒不服从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作 者:刘秋苏 赵立稳
       单 位:江苏丰县人民法院
       邮 编:221700
电 话:0516—421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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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规定执行。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绿化美化城市,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并具备游览游乐设施条件的公共绿地之一。

风景名胜区是具有观赏、历史、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环境优美,形成一定规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区域。

公园、风景名胜区是为公众提供游览、休憩、观赏、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昆明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公园风景名胜区进行行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园林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制定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园、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对本市行政区内公园、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评比,领导直属公园、风景名胜区。

各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是辖区内县(市)区属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规划、工商、公安、文化、物价、环保、旅游、环卫、卫生、市容、城建监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县(市)区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好公园、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实施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在已划定的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加强风景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财产管理,保障设施设备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游览环境。

(三)实行文明优质服务,维护公园、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和游览秩序,保障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四)充分利用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五)受市或者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人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局根据昆明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市)区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风景名胜区建设发展规划需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编制,并按规定进行报批后实施,同时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必须符合本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建设;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改建项目,经市园林局审核,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建委审定实施,大型特殊改建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涉及减少绿地和水面积的小型改建项目,由市园林局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规划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应按程序立项报批,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到市建委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园、风景名胜区项目,由市或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及风景园林项目,由投资者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公园项目。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需经上级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现有的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公园、风景名胜区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给予占地和异地建设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公用管线需穿越公园、风景名胜区上空或者地下的,必须报经其公园、风景名胜区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景区的资源和设施,保证游人的安全。对绿化环境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因调整规划或道路扩建等建设因素,需移植、砍伐树木的。须报经市园林局批准,交纳补偿费,并按“伐一栽五”的原则,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植。

第十七条 保持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原有水面,不得擅自减少或改变用途。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70%绿地率的标准,未达标的应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盖有碍景观的永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严禁设立有废气、废液、烟尘、噪声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管理必须做到: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县、区级以上保护文物的,应按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文物进行管理。

(二)依法保护文物,制定保护措施,设置文物等级标志、说明牌;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对文物进行保养维护;修理修复工程计划和技术设计要报经相应级别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三)古树名木,挂牌保护,建立档案,制定管养保护计划,精心管理养护,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第二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植物、动物管理必须做到:

(一)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绿化种植,要求突出本园特色,注重植物造景。

(二)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三)加强对野生及观赏动物的圈地保护、饲养、繁育和科研工作,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对外引进、交换、调配。

第二十一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在适当地点设置导游图、简介、路标、警示牌、文物、动植物说明等标志牌示,标牌设置醒目,制作美观,图形规范。

(二)景区内建筑物、游路、雕塑、围栏、桌、凳、卫生设施,照明设备、标志牌示的设置要与景观协调,整洁大方,无脏乱破损,无乱刻乱画。

(三)游乐设施必须设置在规划区域内,不得损坏绿化,影响环境质量,设施的各项技术、安全指标须达到国家标准。新置游乐设施项目竣工,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有严格操作规程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维修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卫生、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有专人管理,保持游览区内清洁,做到地面无废弃物、水面无漂浮杂物,厕所内洁净无异味,风景林定期清扫。

(二)保持宁静优美环境,不准使用喇叭、标牌、标语等形式在公园、风景名胜区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风景名胜区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倾倒杂物、垃圾。

第二十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治安秩序管理必须做到: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水上活动、动物展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措施落实。

(二)对游览车、船、索道(缆车)、码头、险要道路、拥挤人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定期维修,加强管理。危险地段应设置护拦及警示标志。禁止超容量接纳游人。

(三)未经同意,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游览区,凡进入游览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路线限速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主要游览区内禁止停放机动车、自行车,堆放货物。

(四)执勤人员,必须衣帽整洁、佩带标志、文明礼貌、认真执法,尽职尽责,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经营服务必须做到:

(一)商业网点的设置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禁止擅自设点经营。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门票、游乐设施、服务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定价。

(三)各种收费项目及商品经营必须明码标价。

(四)建立严格的票证管理制度,售票验票分离,禁止出售回头票。

(五)经营服务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岗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佩带服务证,着装整洁。

(六)各服务岗位应公布本岗位的服务公约,坚持服务规范,礼貌待客。

(七)餐饮、食品制作销售店(馆)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举办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做到:

(一)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符合公园景区性质和功能,不得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大型展览及其他活动,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及其他活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举办。

(二)举办活动期间占用绿地,损毁绿化,须按《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活动结束及时恢复绿地;

第二十六条 加强风景山林、建筑物、游乐设施的防火工作,强化古建筑消防管理。禁止在游览区内燃放烟花、鞭炮,草地、林区禁止使用明火,杜绝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房屋及设施对外招租或者进行合资、联营的各类经营项目,必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基础管理工作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加强档案管理,健全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估材料、房地产、财产、文物、文书、统计报表、建设工程、园林植物、动物养护管理等资料档案,专存专管。其中,房地产档案包括土地证、房产证、林权证、图纸、表格、照片、历史资料等文件。房地产发生变更、纠纷,必须及时向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三)管理中发生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览,保护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爱护公园景区内各类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览规则。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伤害动物。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花木上涂写、刻画、在树上订钉、捆绑铁丝。

(四)车辆擅自进入游览区。

(五)在草地树林内使用明火。

(六)携带危险品进入游览区。未经允许,游客携带动物入园。

(七)其他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三十条 驻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其它单位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认真遵守国家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随意改变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公园、风景名胜区土地、房屋及其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游览区内设置游乐设施、商业经营网点、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的。

(五)对文物古迹、未实行有效保护而导致损坏的。

(六)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的。

(七)破坏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二)向公园、风景名胜区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游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教育制止,

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负全部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对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和赔偿金,应出具地方财政统一收据。其中,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赔偿金用于本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护。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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