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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体价值论纲/刘金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8:43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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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体价值论纲
___大话法的价值


刘金辉


内容提要 法的价值可以排序,必须排序。因为法的本体价值是评价法的标准。只有体现法的本体价值的法才是法。法的价值划分为法的工具价值和法的本体价值。法的工具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依次是秩序、效率、自由、正义;法的本体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则依次是稳定、公平、公正、人性。稳定是基础性价值,人性则是终极性价值。
关键词  法的价值 法的工具价值 法的本体价值 法的本体价值论


新自然法学归根到底是道德法学,也可以说是价值法学。无论是“实在法之上还有自然法或永恒正义”也好,还是强调法的内在道德也罢,总之,新自然法学在对实在法的实然的分析之外,更注重对其应然的评价,进而怀着对应然法的追求。评价法的标准,对法的价值的探讨,应是新自然法学的核心,而且是能够统领新自然法学语境下的“法理学”的全部内容。

一 “法的本体价值论”想法的源起

学过一门学科总想对所学的内容有个概括性的总结和评价。例如《宪法学》的全部内容和收获可以用《人权宣言》中的一句话加以总结:“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实现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同时也是评价宪法的真理性标准。学完《民法》,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笔者认为,人类享有的真正值得珍视的真正的财产中,只有一件是归民法调整的:那就是土地。中国人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农民问题,中国物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而农民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如迁徒权这样一个宪法性权利,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学完《民法学》,我找到了评价民法的金钥匙:土地。试问:我国现行民法中关于土地问题哪里体现出半点近现代民法的影子?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主体平等三大民法原则一概无从谈起。我想,土地法不“民法”的民法就不是民法;中国现阶段根本不可能制订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
同样的思路,在法理学的视阈内,如何评价“法”呢?能还是不能?这是个问题。善恶标准的界定是个老问题了。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善恶标准问题是个老问题,也是个新问题,问题是如何理解法的价值的真正内涵。有的法理学教科书说,良法的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人民的意愿、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法律规范体系具有正义性。请问:依这种标准能够真正科学地来评价法吗?法理学的任务和出路及其赖以生存的“方法”究竟在哪里?法理学这门学科值不值得去研究、去热爱、去献出时间?能否找到一个统领法理学体系的思路?评价宪法和民法所采用的“微积分”的方法能否应用到法理学:“打碎了去分析,整体上去评价”?

二 什么是“法的本体价值论”?

我认为,法的价值是法理学的灵魂,是统领法理学体系的概念,就好比民法学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贯穿学科始终。
法的价值是评价法的标准吗?“法的本体价值论”的基本观点是:只有体现法的本体价值的法才是法。也就是说,法的本体价值才是评价法的标准。
通常所讲的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促进的价值,是把“法”当作了工具。无以名之,名之曰:“法的工具价值”。而法之所以具有工具性价值,是因为其自身就有价值,无以名之,名之曰:“法的本体价值”。“法的本体价值论”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划分:


               自然正义
正义       自然的正义(天道的正义)
               人间正义
    
法的工具价值  自由  --------  人的自由
            效率  --------  国家的效率
            秩序  --------  社会的秩序
法的价值
            人性
            公正
    法的本体价值  公平
                连续而非朝令夕改
            稳定  和谐而非自相矛盾
                平稳、平衡而非倾斜于几个原则或某些主体
                冷静、平和、温和而非歇斯底里

注:“平等”作为基本假设贯穿始终,没有单独参加排序;
“安全”是“秩序”的应有之义。


笔者在一篇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文章中曾提出过这样的观点:“把人当作物,是对人的不尊重的起点和终点。”同样,把“法”当作工具来促进别的什么东西的价值的看法也是很危险的。
关于“本体价值”和“工具价值”的含义,用两个比喻:
一是“花瓶理论”:“花瓶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本身有美感,而不在于它摆在哪里;法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本身有价值,而不在于它用在哪里。”
二是“美女理论”:“林黛玉的本体价值在于她是躺在书里,而不在于躺在床上;法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是写在纸上,而不是握在手里。”
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客体有哪些性状、属性、作用为主体所运用、珍视、欣赏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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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 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7日内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在2日内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5〕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七日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对外交流,确保国际合作和交流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和我省艾滋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和交流应以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及相关组织积极参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是指以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对农民和城镇经济困难人群中的艾滋病患者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免费就学;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咨询、筛查和抗病毒药物治疗;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政策为主要目的,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指导,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中方执行单位,通过政府、非政府组织间合作为主要渠道开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主要方式:
(一)经济和物资援助
外国政府、国际非政府组织或基金会为支持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资,包括在境内外购置艾滋病防治所需设备装备,主要用于提高艾滋病防治工作能力、改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医疗生活环境以及培训防治人员等。
(二)合办机构
合作各方共同出人员、资金、设备,举办艾滋病防治培训、宣传教育、关怀和研究机构等。由多国合作或国际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的艾滋病预防、临床等长期或短期机构,如培训、研究机构等均属此类。
(三)合作研究与联合调查
合作研究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共同商定的研究目标,通过统一计划和组织,以共同工作、分工协作等形式进行的研究项目。包括艾滋病基础研究、防治应用研究等。
联合调查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了解艾滋病流行、防治规律共同开展的艾滋病流行病学、分子生物学等各种形式的调查等。
(四)其他
信息交流和实物交换等。

第二章立项与备案
第五条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卫生事业及艾滋病防治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有关国际合作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对外合作交流有关政策,不损害国家安全;
(二)项目单位具备承担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的条件和能力;
(三)有合作资金保障,外方对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含合作物资价值折算)一般在10万美元以上;
(四)有明确的国外对口合作单位或组织。
第六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必须进行立项和备案审查。
第七条项目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或相关部门的项目申请书等材料;
(二)项目单位与国际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草案(中、外文本)。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一式5份报省卫生厅审查。
省卫生厅自收到项目申报申请后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与外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后,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连同合作协议文本一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项目单位应在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计划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按项目执行年度及时向省卫生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合作项目进展、阶段性成果、经费使用及下一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变更项目主要内容,应及时向省卫生厅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活动结束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完成情况、取得成果、存在问题等及时总结,并在项目结束60日内书面报省卫生厅。
第十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宏观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单位或有关组织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包括监督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筹集或配套经费落实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对国际合作协议中需要交换的信息资料,应报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对外交流。涉及疫情数据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人体基因组、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基因组以及有关生物、血液、细胞、重组DNA构件体等人类或艾滋病遗传资料及相关信息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要严格按照科技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逐级申请报批。
第十六条由国际组织资助的项目,涉及境外机构联合开展社会调查、统计的,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和结果的使用,不得接受任何不合理的或与项目无关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凡涉及我国敏感问题及国家秘密问题的联合调查和统计,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颁布之前我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要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纳入管理,并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和外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批准、实施和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略)
附件2: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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