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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郭小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53:52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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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

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对陈某说,单位有人欺负他,让陈某替其出气。陈表示同意。次日8时,陈某伙同李某某、柳某、冯某乘车至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等候下班的张某某。见到张后,陈某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上车,用钳子夹张的大腿。后将张带至温榆河大堤,陈问张如何解决他与冯之间的矛盾,张提出给冯钱,冯则要2000元,张说没有那么多,并将自己的驾驶证掏出(内有30元钱及身份证),陈当即夺过30元给司机作车费。后冯让张给1000元,张提出回家拿钱。陈某等人又乘车至张家院外,冯要了张的驾驶证、身份证给陈,由冯跟随张拿钱。张借机逃走。后陈某等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和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付良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理由是:冯某找陈某等人是为打张某某出气,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抢走30元钱,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事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先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进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认定陈某等人抢走张某某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实质上,陈某等人抢走张付良30元钱之行为应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一个情节,不可将其独立出来。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当场对张某某实施暴力并当场抢走30元钱是抢劫既遂。另外,索要1000元钱也属于当场指向的财物,因为被害人回家取钱是在陈强等人的监视下进行,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暴力,应视为当场的延伸,只不过由于张逃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暴力抢走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索要1000元钱并非行为人当场劫取的财物,也不是当场的延伸,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而抢走30元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的财物,而且是在暴力情形下取得的,构成抢劫罪。
分歧的焦点是两个“当场”。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两行为均是在两个“当场”情形下,但是二者之间有区别: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行为,张某某采取拖延办法借机逃走然后报案,证明张某某并非只有交出财物的唯一选择;而陈某等人暴力抢走30元钱是张某某独身在车上情形下,面对四人的暴力威胁,故此时的张某某只能任由陈某等人将30抢走,不敢进行反抗。所以,前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后行为应认定抢劫行为。
三、两个“当场”在三罪中的体现
刑法上两个“当场”特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尤其在描述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时,最多使用的词语为“两个当场”。的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主典型的表征为两个“当场”。但是,如果反推,结论则有所不同,也即在刑法415个罪名当中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不只是抢劫罪所特有的。
------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主编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p1624)
------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同上书,p173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也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同上书,p1631)
------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显然,三罪名在犯罪特征上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为两个“当场”。其中抢劫罪表现得最为集中,而对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而言,两个“当场”只是这两种罪的某个方面的表征。因而,撇开暴力程度、数额大小因素和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外,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外延要宽,一定程度上两者交叉部分包含抢劫部分的内涵。
四、三罪区分似是而非
(一)“是”。“是”即指三罪名在理论上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不存在区分不清,因为三者之间的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点也是信手拈来: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内容也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6)抢劫罪故意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内容是敲诈勒索。([参见]同上书,p1631-1632)
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参见]同上书,p1890-1891)
3、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参见]同上书,p1890)
(二)“非”。“非”即指三罪名在实践中的区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便是从事多年刑事法工作的司法人员同样也说不清。例如,上文案例中陈强等人抢走张付良随身携带的30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抢劫、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三种不同的意见,而且该案恰好处在两个“当场”情形下的三罪交叉地带。如若直接套用理论上三罪的界限,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符合抢劫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行为,同样也符合寻衅滋事行为,但认定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又似乎不妥。造成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认识不一,甚至同一诉讼阶段不同承办人认识不一,严重地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
(三)“是非之差”。“是非之差”的原因是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逻辑和方法相去甚远。理论上的区分是大而空的表面区分。例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只针对典型的抢劫案件和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才有意义。而对于非典型的抢劫或敲诈勒索案件则起不到任何作用,即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又当场取得较大财物。这时理论显得尤为苍白,而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另外,理论上的所谓主观特征和客体之别,于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太大意义,甚至可以说,理论上的区分有“欲加之别,何患无辞”凑数之嫌。而实践则不可以粗线条的区别,因为案件认定的结果必须是清楚的、唯一的,不容仅将理论区分的几点摆一摆就定罪或不定罪,而是要透视三罪细微区别和案件的全貌。
五、三罪区分难点原因之分析
三罪若处于典型状态下,一般不易混淆。但是,三罪若处于非典型状态下,也即在两个当场状态下,使得三罪之间的区分难度加大,那么难度加大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出有因”情形下的两个当场。无论是学者课堂示例还是司法人员办案思维,一般都认为抢劫罪是那种拦路或者入室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先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而是完全是通过单纯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连接彼此。但是,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认为先前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可以成立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则往往事出有因。这样,就使得三罪界限模糊不清,不易把握。
二是“临时起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有临时产生抢劫的故意。而这种瞬间的主观意图又非常的不好认定。所以,同一案件时常会出现有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有的人则认为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劫,也是难辩难分。
三是“暴力程度较轻”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属于那种惨不忍睹的暴力。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轻微的暴力,因为被害人承受暴力的能力有差异。这样,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并没有太明显的区别。
四是“数额较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主要模糊的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并不大,若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定寻衅滋事罪显然有失偏颇。但是,抢劫罪劫取的财物数额可大可小,大到特别巨大,小到几元几角。那么当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小时,这种依赖数额大小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办法就会失效。典型的示例是在学校周遍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取得数额较小财物的案件,是定抢劫还是定寻衅滋事,也时有分歧。
五是“劣迹行为人”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行为人的前科、劣迹一定程度上影响三罪区分。司法实践中,若遇到“问题少年”、“问题青年”当场实施一定暴力、当场取得一定财的案件,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实际上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很相近,也不易区分。
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能否成立抢劫罪?
------ 2002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其他7人蓄谋敲诈闫某6000元钱,并且商量把闫某由顺义劫持怀柔进行敲诈,主观清楚,目的明确。16日,张某等8人找到闫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拽上车。上车后,张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毛巾蒙住闫某的眼睛,又对闫某进行殴打。这时,张某发现闫某的手表挺不错的,于是夺过手表自己戴上。当车行至目的地后,张某等人对闫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闫某在3天内凑足5000元。
本案整体行为应为敲诈勒索之行为,但在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又包含夺取手表之行为。而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目的的单复数,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张某主观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存在问题,但张某主观上是否还存在临时的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主观故意变化轨迹为敲诈勒索之故意 抢劫之故意 敲诈勒索之故意。而不能认为整个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之故意为本案的主要犯意,否认抢劫故意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否认行为人张某主观上存在抢劫的故意,那么张某抢夺闫某手表的行为有四种可能的处理结果:
A、构成敲诈勒索罪。
B、不予认定。
C、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关系,不定抢劫罪。
D、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吸收关系,不定抢劫罪。
分析本案发现这四种处理结果显然不成立。其一因为被害人是在不敢反抗的情形任张某夺取手表,没有其他的选择,所以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二采取不予认定的回避态度,不可取;其三本案抢劫与敲诈之间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构成牵连关系;其四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抢劫罪吸收敲诈勒索罪。
给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构成中可以成立抢劫罪,从而可以解决在暴力和威胁笼罩过程中,突然发现被害人的手机、香烟或者零钱等财物时,强行夺取的行为之定性问题。
七、区分三罪把握的原则
三罪之间细微区分一直以来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将来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那么遇到这样类似的案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
一是从主观方面的证据来看,案件现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抑或是耍威风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临时起意迹象,应具体详实地另行分析。
二是从案发时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来看,案件当时所处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到达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意在判断具体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可以选择的途径和空间。例如,“黑吃黑”的案件,明知被害人财物是偷来的或者抢来的,以告发相威胁,取得财物。此时,被害人并非因威胁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而做出唯一交出财物的选择,完全可以选择同行为人一起到公安部门自首。所以,这种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是从刑事法精神来看,如果案件主客观方面存在不好认定的情况,但确实又构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据从轻的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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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组织领导
一、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绿化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同志和省计委、经委、农委、建委、科委、林业、城建、环保、公安、教育、铁路、交通、财政、农业、农业区划、水利、气象、煤炭等部门以及共青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
常事务。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并分设三个组:
城市组:由省城建局抽人组成,负责组织城镇和风景区的义务植树,并负责城镇和风景区的绿化工作;
农村组:由省林业厅抽人组成,负责组织农村义务植树和农村造林绿化工作;
部队组:由省军区抽人组成,负责组织部队干部、战士义务植树,并负责部队营区(驻地)的绿化工作。
各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员若干人,处理日常事务,并定期向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参加省绿化委员会的单位和贵阳地区各大专院校,都要设一名绿化联络员,定期向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工作,接受任务。
二、各地区行署,各自治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直各机关、团体、工矿、大专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明确专人管理绿化工作,并将名单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区、公社、街道办事处都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三、各级绿化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做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组织有关部门搞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落实管护措施,对绿化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验收,推动植树造林活动的开展。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部署任务,开展评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四、各级领导干部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带头参加并领导好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二章 任务和要求
五、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公社、街道办事处,要将总人数和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进行统计,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义务植树任务的依据。各级绿化
委员会在分配任务时,可按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计算;也可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给采种、育苗、整地、栽花种草和抚育管护任务;也可将三至五株的劳动量折合为一至三个劳动日计算任务。为便于检查验收,任务一般一年一定。
任务确定后,各地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前,将各部门、单位、区、公社、街道办事处应负担的义务植树任务分别包于落实到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有或集体的荒山荒地上,或由当地政府划定部分荒山荒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六、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主要是鼓励他们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劳动,培养他们从小热爱劳动,爱护祖国一花一木的良好道德品质,不要硬性给他们规定任务,只分配给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七、要抓好重点。根据我省实际,义务植树的重点应放在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村庄附近、山塘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近期内,首先要搞好贵阳、遵义、安顺、都匀四市,镇宁、清镇两县,花溪、黄果树、红枫湖、息烽温泉、草海等五个风景区的绿化。其次要搞好工
矿企业、农场、机关、学校等单位和部队驻地以及农村村寨“四旁”的绿化。在三至五年内,铁路、公路的主要干线要全部栽上行道树,中、小型水库要实现绿化。同时,还要注意搞好江河源头的绿化,特别要搞好赤水河、红水河、乌江流域以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带和煤炭基地的造林绿化。


八、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根据上级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长远规划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定期检查,按期完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工作。制定规划要因地制宜。提倡以乡土速生树种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结合,经济林、用材林
、观赏树木、抗污染树种结合,常绿与落叶、针叶与阔叶结合,并注意营造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切实做到适地适树、科学造林,提高造林质量和造林保存率。

第三章 措施和方法
九、各地要将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并落实好管护制度,全面完成林业生产任务。
十、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要反复宣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绿化祖国、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对于美化祖国,促进国家富强、民族繁荣和社会主义文明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要宣传全民义务植树是对国家和社会尽义务,是每个公民法定的、义不容辞的公
益性劳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密切配合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宣传报道。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加植树造林基础知识课文。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使义务植树、绿化造林的重大意义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十一、加强苗圃建设。培育好苗木是搞好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物质基础,各地务必按照绿化规划,抓好育苗工作,加强苗圃建设。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办好现有苗圃的同时,积极支持社队群众育苗。机关、部队、学校、厂矿要自办苗圃或开展营养钵育苗,努力做到苗木自给。每个县要
抓好一个骨干苗圃,树立榜样,推动育苗。所需育苗经费和技术力量,各地要统筹安排,适当解决。
十二、实行全民义务植树考核,加强义务植树的管理,提高造林效益。各级绿化委员会可印制考核证书分发各单位,考核各单位义务植树的效果。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学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分别填报,街道居民由办事处填报,农村以公社为单位填报。考核证书填报一
式二份,一份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作为考核依据,一份留单位备查。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义务植树运动进行两次检查:在春季造林结束后,要立即对造林质量进行检查,核实造林面积和株数;在秋季,要组织力量对当年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进行检查验收,对各单位填报的考核证书进行审核,认真开展评定和评选先进的活动。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
真总结工作,每半年向上一级绿化委员会报送一次书面总结报告。
十三、各级绿化委员会所需的办公费,分别由城建、林业部门和部队从行政或事业费中解决。开展义务植树必需的种苗、管护费用,一律由各承担义务植树的单位自理。单位确有困难的,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由单位自理。

第四章 权益和管护
十四、在国有的荒山上和国营林场义务植树,林权归国有;在公园、风景区、城镇公共地段义务植树、栽花种草,所有权归城建园林部门;在铁路、公路沿线种植行道树,林权归铁路、交通部门;在水库周围义务植树和营造水土保持林,林权归山权所有单位和组织造林单位共有;在社
队集体土地上或社队林场义务植树,林权归社队集体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庭院内栽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对林权所有单位,县级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林木的采伐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贵州省森林培
育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对义务植的树和现有林木,都要认真加强保护管理,严防人畜破坏和山林火灾。要实行全民种树专业管理或谁造谁管(包活、包管护、包成林)的责任制。城市公共地段和城郊国有荒山荒地上的树木、花草,分别由城建、园林、林业部门负责管护,或实行与就近单位签订承包管
护合同,划片分段包干管护。县城公共地段上绿化的树木、花草,由当地政府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护;各单位庭院的树木花草,由本单位组织人员划片包干管护或划分责任树、责任段管理。在国营林场、社队林场义务植的树,分别由国营林场、社队组织力量管理。公路、铁路的道路和在
水库、矿山造的林,由林权单位落实专人或与社队联营管护,并合理解决群众报酬。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十六、奖励
凡超额完成义务植树和年度造林计划或完成相应的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或护林、育林,成绩显著的个人,都应给予表扬或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单位或个人、可逐级上报,经省绿化委员会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十七、惩罚
凡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单位,主要领导人要作检讨,要限期在翌年内完成两年的任务;第二年仍然完成不成任务的,要实行经济制裁,除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按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交纳罚金)外,单位还应向当地绿化委员会交纳林地荒
芜费,按应参加义务植树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交。
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成年公民,本单位要进行教育,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者,要给予经济制裁,每人每年罚款五元或罚林业义务工两天。罚款由单位统一交上一级绿化委员会,用于义务植树的宣传、奖励和扩大再生产。罚义务工由上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劳动。
由于不负责任造成苗木死亡的,要赔偿苗木费;对毁坏林木花草者,要按照毁一栽三原则令其补栽,并照价赔偿损失,情节恶劣者要加倍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4日
浅析家庭暴力

乔铁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目前尚无统一界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凌辱、肆虐,使其屈从;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中某一成员对其它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经济上的虐待。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家庭暴力形态—冷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是隐性暴力中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而这也是现代家庭中的一个易被人忽视的问题。

二、 家庭暴力的特点

  (一)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者的外伤很显眼,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而精神创伤难以愈合,较为隐蔽且易被忽视。受暴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身疲惫、心情抑郁。

  (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4)冷暴力。是“冷战”阶段的隐性暴力,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一切家庭工作。

  (三)后果的严重性。第一,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第二,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妇女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从而导致父母吵架、离婚,这些对子女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时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邪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不良环境在其生理、心灵上留下灰暗、悲伤的阴影,造成恐惧、焦虑、孤独、自暴自弃等心理障碍。

三、家庭暴力的起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 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五、预防家庭暴力的几点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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