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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刘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6:30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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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刘 磊 刘 锋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 石河子 832003)


[摘 要] 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
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备,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
尝试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人文内涵和价值追求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的理解、原则方面做一些
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Think Ove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China
liu-lei liu-fe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ihezi University, Shihezi, Xinjiang 832003, China)
Abstract:For many years, Chinese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ry workers have untiring probe into the
compensation theory for spiritual damages and have made some progress. However, we must do more work to
perfect it. Base on the connotation and value of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spiritual damages, this article made a good
research into the basic concept and principle in this system.
Key words: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principle


"二战"以后,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
政府、民众对人权及与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
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对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再认识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
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
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那些侵权行为容易界定,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的、无须受害人或请求人举证
证明伤害情形即可推导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称之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但除此之外的情形中,让受害
人正确地表述精神痛苦或按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最终使法官充分相信精神损害的独立存在,继而确认损害
的程度,却是十分困难的。而且现实中各种损害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所以,在研究这一问题时,需要将精
神损害与其他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明确化、最终法定化。
我理解的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其内涵与诉讼活动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相一致。精神损
伤也即精神损害,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
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其
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作用”实指不法的侵权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定义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发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
心理和实际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现实中的具体呈现却是各式各样、难以详尽的。“环境变化”的 范围包
括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社会舆论压力的徒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
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
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
化”只是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
"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
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
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
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
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p4)
如此界定的精神损害易于观察、收集证据,便宜验证,亦能为我们的经验世界所认知,有利于起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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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7〕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以及《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市级主管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的需求,优先安排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逐步减少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集中财力保障政府执行好整体公共服务职能。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除已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外,新设立专项资金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规范管理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拨付程序和监督评价等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四)目标明确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该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六)财力统筹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能够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的,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安排,不另外新增专项资金,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五)市级主管部门(单位)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报批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 以正式公文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

3.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的依据文件;

4.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以及相关材料。

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可征求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经审核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在1个月内(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复函,并说明理由。

(三)市财政局作出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市财政局作出不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市级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可迳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对于未能明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批复给市级主管部门(单位)。

第七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市级专项资金的设立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需要调整原有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资金额度的,应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附件4),并附送设立时填报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复印件,详细说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变更内容对比及变更后的有关情况;

2.已支出的该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增加专项资金额度的要提供可行性方案。

市财政局对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议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复函,再由市级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的要求,经征求市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安排金额、支出结构和设立期限等调整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的编制和预算调整中,并按法定程序呈报市人大审议。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条 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项目,必须纳入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属市级单位的,由市财政局将款项直接拨付到市级用款单位;需纳入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范围的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街)单位的,一般情况下由市财政局向其所属镇(街)财政分局下达预算追加文件和拨付相应款项,镇(街)财政分局收到市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后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三)用款单位属中央、省直驻市单位或其他与市财政没有正常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将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严格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使用范围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决算的工作要求,及时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市级主管部门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及时反映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由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完成后,市级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在预算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自评报告。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部门主管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局。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3。

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对市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进行审核,选取有代表性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其执行情况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督促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撤销或减少专项资金。市审计局每年应选择部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由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2. 可性行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中央决算(草案)》,批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为更好地实现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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